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甘肅省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3月15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4月29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4年8月21日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施行和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等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和完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立法工作學習培訓制度、立法咨詢專家制度,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加強立法工作人才隊伍建設。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精細化立法的要求,條文設置應當科學、合理、明確、具體、實用,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向社會征集立法項目,建立立法項目庫,并做好相應的日常維護更新工作。
立法項目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運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配合協助。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評估論證,合理確定入庫的立法項目和淘汰出庫的立法項目。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據立法項目庫,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后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第十二條 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和立法項目庫,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草案,經新一屆主任會議研究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于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出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年度立法計劃的協調論證工作,其他工作機構予以配合,于每年第四季度擬定出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負責向主任會議提交。
年度立法計劃包括制定、修改、廢止的立法項目和重點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以及立法評估等與立法有關的內容。
第十四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對口征求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提出計劃建議;然后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匯總,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和上年度立法計劃實施情況,提出本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根據需要提出有關工作要求。提請審議的機關、起草單位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擬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應當在年內按計劃要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實不能按期送審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重點調研論證的法規應當在年內完成調研論證工作,形成法規草案,其中比較成熟的可以及時提請審議。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立法規劃和計劃組織專門起草小組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法規。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負責起草法規的起草小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應當提出法規草案和說明。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的,應當具體說明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的情況。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征詢、咨詢等制度,保證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權限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法規起草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參與或者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三十日報送法規草案的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法規草案議案的督促報送、資料接受和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分別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審議中重要的不同意見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列席會議,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四十條 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十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連同一審分組審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移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移交的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和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和主任會議作出相關決定做好準備工作。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擬進入二審或者三審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和立法咨詢專家參加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法規起草單位、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征詢等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各方面的意見,及時整理,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送審稿。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員會和主任會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向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供審議所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對各種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司法行政部門、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三條 法規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五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一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報原法規或者與原法規的對照稿。
第五十七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蘭州網、蘭州人大網、《蘭州日報》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為標準文本。
制定的法規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決定,應當同時公布根據修改決定修正后的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準決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規的批準機關備案。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的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法規實施機關共同做好法規公布后的新聞發布等宣傳工作。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施行和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對其規定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依照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的程序通過后公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條 法規的施行日期由該法規作出規定,并在公告中載明。新制定法規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時生效的外,一般應當與公布時間相隔一至三個月。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已經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立法后評估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司法行政部門、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六十三條 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機關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實施部門應當組織法規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五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六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備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