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象條例
吉林省氣象條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氣象條例
吉林省氣象條例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等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御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范氣象工作,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研究、氣象信息的發布和傳播以及其他氣象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對氣象事業的支持,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統一規劃和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發展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公共氣象、安全氣象、資源氣象等綜合服務工作,不斷提高氣象監測、預警和服務能力,適應氣象事業現代化發展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劃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范圍,并做好氣象臺站基礎設施建設等規劃,將其納入當地城市總體規劃和鄉鎮規劃。
第八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和其他活動。
禁止侵占氣象探測場地、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儀器、設施、標志。
第九條 氣象臺站及其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因重點工程建設、城市規劃需要遷移氣象臺站或者其設施的,必須依法辦理。
遷移一般氣象臺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一般氣象臺站及其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氣象探測環境技術要求進行選址,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選址符合技術要求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技術要求的,不予批準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新址經批準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遷移和拆遷重建氣象臺站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氣象臺站進行氣象探測和氣象儀器設備安裝、使用、檢定、維修,必須執行國家、省有關氣象技術規范、檢定規程和行業標準,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三條 本省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省內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向本部門發布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不斷利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臺站負責制作,并保證制作質量。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需求,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專項氣象預報,并配合軍事氣象部門提供國防建設需要的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 省、市、縣電視臺和廣播電臺(站)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者刊登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公眾信息網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標明氣象臺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傳播虛假氣象信息,或者在傳播時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信息進行取舍、更改。
第十九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電信和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證通過無線信道、有線電路和計算機網絡傳輸的氣象信息準確、及時。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御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生產生活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及時將重大災害性天氣情報和預報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為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防災減災計劃,根據實際情況和能力提供所需的條件和經費。
民航、電信、水利、交通、公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安全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和彈藥。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的空域、時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飛行管制機構批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設備和彈藥的保管、運輸、儲存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御工作的組織管理:
(一)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二)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監測、調查、統計、鑒定及重點項目雷電防護的評估、論證工作;
(三)負責易燃易爆等建設工程和場所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安裝的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檢測防雷裝置,由該裝置所在單位向有防雷設施檢測資質的單位申報,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對申報檢測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檢測。對年度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整改。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認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易燃易爆等建設工程和場所防雷裝置設計或者安裝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保險索賠、司法取證等需要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應當由氣象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出具,并保證出具材料的真實性;當氣象災害難以確定時,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災害評估鑒定,出具書面證明。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區劃,制定適合當地經濟發展需要的氣候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全省氣候資源進行綜合調查、氣候監測、分析、評價和預測,并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溫室氣體等進行監測,適時發布全省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建設工程、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生態環境建設)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經論證確認會破壞氣候資源,導致氣候災害的,應當提出建議。
第三十二條 工程設計所使用的氣象參數,按照技術標準執行;技術標準未規定的,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氣象探測場地、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儀器、設施、標志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危害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的;
(三)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四)傳播虛假氣象信息或者在傳播時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信息隨意取舍、更改的;
(五)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六)進行工程設計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未按照規定使用氣象參數和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違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
(三)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吉林省氣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