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21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11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據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作如下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為五萬元。但對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方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二、政府制定規章時,應當在上述限額內,根據處罰相當的原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規章中關于罰款的設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