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州直養犬管理辦法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州直養犬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州直養犬管理辦法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州直養犬管理辦法
(2022年2月14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提高城鄉文明程度,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鄉環境和公共秩序,營造環境整潔優美、社會安定團結、群眾生活方便的文明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伊犁州直行政區域內從事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領導、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難問題,加強流浪犬治理,建立養犬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以及社區養犬信息共享系統。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市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犬只的備案登記,查處違法違規養犬、養犬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和因犬引發的違法犯罪行為。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進行查處。撲殺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應予撲殺的疫犬。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的捕捉和移交,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查處違法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為以及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七條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疫情監測、電子標識植入、流浪犬只的收容等工作;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組織指導監督養犬人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登記注冊,依法查處未經登記注冊違法經營、交易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人群的防疫和監測以及防控措施的制定等工作;人用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狂犬病預防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狂犬病暴露后規范化處置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介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做好犬類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積極營造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的社會氛圍。
發展改革、財政、文化旅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應通過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督促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基層志愿者組織積極參與養犬管理,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區域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規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
第十條 寵物協會、動物救助機構等應當教育會員遵守犬類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動。
第十一條 犬類管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犬只應當經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檢疫合格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條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五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本地居住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并獨戶居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不在辦公樓、居民小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個人可以飼養小型犬,限制飼養大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飼養大型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農牧區農牧民因生活、生產需要飼養大型犬只除外,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實行拴養或圈養。
第十七條 大型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機構。
第十八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和備案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將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送至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接種后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備案登記。
經備案登記的犬只,由公安部門向養犬人頒發犬牌。犬牌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
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為辦理養犬、變更、注銷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犬只信息備案登記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前,養犬人應當到原備案登記機構辦理犬只信息備案登記年審手續。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原備案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信息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并每年年初將犬只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向居(村)民公布犬只備案登記情況: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相片、飼養場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備案登記及年審情況;
(四)犬只擾民、傷人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規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情況;
(六)其他事項。
第三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戲、打鬧、狂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體宿舍飼養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區的樓道、地下室、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區域內飼養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隨地便溺污染環境衛生;
(八)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污染環境衛生;
(九)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十)不得組織、參與利用犬只進行賭博活動;
(十一)不得偽造、編造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十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或者養犬關系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犬繩(鏈)長度不超過2米;
(四)采取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等有效措施,防止擾民傷人;
(五)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六)攜帶清潔工具,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
(七)其他不得妨礙他人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醫院、診所等醫療場所,但動物診療機構除外;
(四)金融、通訊、商場、飯店、賓館等經營場所;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等文體活動場所;
(六)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
(七)動物屠宰、食品加工等食品儲存場所;
(八)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二十五條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
盲人攜帶導盲犬、殘疾人攜帶輔助犬、病患者攜帶醫療輔助犬的,以及出租車駕駛人同意養犬人或者養犬關系人攜帶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村規民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二十八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銷售、寄養、托管、訓練、美容、診療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犬只禁入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場所的人員應當進行制止、勸阻;制止、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并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
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五章 流浪犬處置
第三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場所,納入本級公共設施建設體系,根據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機構,或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托個人或者單位設立犬只收容機構。犬只收容機構場地應當遠離居民區。
犬只收容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鼓勵個人和單位領養健康的犬只。
犬只收容機構負責接收和檢疫走失、流浪、棄養、沒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數量。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機構對能夠查找到養犬人的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機構期間產生的費用。
找不到養犬人的,應向社會進行一個月的認領、認養公示。養犬人或領養人應在規定的公示期內到指定的犬類收容地點進行認領,并按照本辦法辦理相關備案登記手續。
超期未經認領和認養的無證犬只,確認為流浪犬。
養犬人可以將不符合備案登記條件或者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機構。
第三十四條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動物診療機構對流浪犬收容前實施的免疫、驅蟲、絕育等相關防疫措施。
第三十五條 社會愛犬人士及相關團體應通過合法的慈善機構、規范的救助方式對收容的流浪犬實施幫助,確保捐助資金、物品等得到落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犬只依法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和藥物驅蟲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飼養烈性犬、兇猛犬只的;
(二)養犬人遺棄犬只的;
(三)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場所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將犬只送交符合規定的單位、個人或者犬只收容場所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四)(五)(九)(十)(十一)和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養犬行為規范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養犬人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處置犬只尸體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取得檢疫證明犬只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銷售一只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養犬管理工作相關職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并可直接撥打電話110或者12345反映。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認定標準和名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