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線、包車客運經營
第二節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四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三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道路運輸活動,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道路運輸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推動大數據、互聯網、人工智能等新技術與道路運輸行業深度融合。
鼓勵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清潔能源、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鼓勵發展旅客聯程運輸和貨物甩掛運輸、多式聯運。
第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道路運輸站(場)等道路運輸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納入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鄉村道路客運,并采取措施逐步實現城鄉客運服務一體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數據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與長三角地區道路運輸的協調,促進道路運輸區域協作和發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建立長三角地區聯合執法機制,推動道路運輸管理信息互聯共享。
建立長三角毗鄰地區公交線路跨省運營管理機制,優化道路客運班線公交化運營模式。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線、包車客運經營
第八條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的,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客運經營者取得許可的客運車輛配發班線客運標志牌或者包車客運標志牌。
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客運經營許可的招標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六個月內投入運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停運六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三十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十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因客運經營者停運或者終止經營造成原許可的客運班線運力不足,影響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客運班線補充運力。
第十條 班線客運的經營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際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五年,省內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為四年。
第十一條 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站點和發車時間運營,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營運線路和發車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鄉村道路未設站點的除外。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按班線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旅游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應當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表。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旅客應當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或者強迫旅客乘車;
(二)中途甩客、敲詐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
(三)擅自更換客運車輛;
(四)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因客運車輛損毀、無法正常行駛,更換客運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客運經營者不得重復收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應當將有關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鄉村班線客運實行公交化運行的,道路、站點、車輛和行駛等應當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節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全省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車輛營運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營運車輛標準并經檢測合格;
(二)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志和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
(三)噴涂出租汽車客運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有三年以上駕齡且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暴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通過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
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考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考試范圍、標準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并向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出租汽車上標明基價、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但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營運,但可以送乘客到異地并載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無故拒載乘客。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二十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運經營的,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貨運經營者需要終止貨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并在終止經營后十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使用總質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八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運輸的貨物,貨運經營者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第二十九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封閉式運輸。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確保鮮活農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第三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人員、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工具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于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四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車票。
第三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辦理道路運輸車輛過戶變更手續時,應當完整移交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的建立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儲、交換、監控功能的設施。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或者包車客運標志牌。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得出租、轉讓車輛營運證、班線客運標志牌。
第三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開展心理健康狀況排查,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客運駕駛員、貨運駕駛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安全運營等規范和道路運輸操作規程,安全文明行車,不得超限、超載運輸,不得超速駕駛,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第三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統一調度、指揮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并依法對承擔運輸任務的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給予補償。
在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的規定需要采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三十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所出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第三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申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的,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后十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終止經營,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四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布進站客車的班線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上下車秩序。
客運經營者與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裁決。
第四十二條 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檢查設備。
旅客應當配合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行李進行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四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載配貨。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附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依法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原備案機關。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規范和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公開的維修技術信息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尚無標準、規范的,可以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付費或者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自行印刷、編號、發放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變更、改裝審批證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和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標明經營類別、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服務承諾以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電話。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五十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采信其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并抄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一)未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
(二)未經綜合性能檢測出具綜合性能檢測報告的;
(三)不如實出具綜合性能檢測報告的。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五十一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駕駛培訓;在道路上進行駕駛培訓的,應當遵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駕駛培訓。教學車輛的統一標識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按照規定的樣式自行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簽署培訓記錄。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教學場地、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電話。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公路稽查站實施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制作并當場交付暫扣決定書和清單。
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提供車輛營運證等有效證明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暫扣的車輛;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經查實屬于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滅失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并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依法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等部門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在執法監管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的發車時間運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車輛營運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
(二)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故意繞行或者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故拒載乘客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六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使用具有監控功能的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隨車攜帶班車客運標志牌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檢查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因配載造成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發現相關犯罪線索不移送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服務、具有經營性質的道路旅客運輸活動,包括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旅游客運經營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貨運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服務、具有經營性質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專用運輸,是指使用集裝箱、冷藏保鮮設備、罐式容器等專用車輛進行的貨物運輸。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站(場),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本條例所稱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場所。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等物流經營場所。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七十二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