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三十五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已經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6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化創新發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和標準化創新發展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加快標準化在經濟社會領域的普及和融合,發揮標準化在安徽高質量發展中的基礎性、引領性作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標準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標準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突出本地優勢和特色,建立新型標準體系,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地方標準與市場自主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委員可以來自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公共利益方等相關方。教育科研機構、有關部門、檢測及認證機構、社會團體等可以作為公共利益方代表。
第九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收到的立項建議和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并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進行審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論證評估、調查結果以及審查意見,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提出事項申請的部門、起草單位及完成時限等。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對地方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就地方標準草案征求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的意見,并在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并將其與編制說明、有關部門意見、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一并報送標準化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對地方標準的下列事項進行技術審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范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并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三)是否有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內容;
(四)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五)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的地方標準,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消費者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報批稿,與技術審查意見處理情況及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報送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報批稿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報送材料齊全、制定程序規范的地方標準予以批準、編號、發布。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標準的目錄及文本,提供免費的查詢服務。
發布與企業生產經營、個人生產生活密切相關,或者專業性、技術性強的地方標準,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應當同步出臺標準實施方案和釋義。
地方標準在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取得良好實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
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七條 強制性標準應當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十八條 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執行的;
(二)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三)企業聲明公開執行的。
第十九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
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社會承諾其公開的標準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企業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前,應當完成執行標準信息的自我聲明公開。委托加工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由委托方完成執行標準信息的自我聲明公開。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名稱。企業執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以及對應的試驗方法、檢驗方法或者評價方法。企業公開的功能指標和性能指標項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薦性標準的,應當在自我聲明公開時進行明示。
第二十條 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企業標準通過其他渠道自我聲明公開的,應當在國家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明示公開渠道,并確保自我聲明公開的信息可獲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向社會公開其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實施情況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等驗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方標準的宣傳,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發揮地方標準在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社會治理、公共服務等領域的促進作用。
第二十四條 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社會團體自行負責其團體標準的推廣與應用,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應用與推廣。社會團體自愿向第三方機構申請開展團體標準化良好行為評價。
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政策制定、社會治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等工作中將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地方標準進行復審。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方標準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經復審,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一)核心要素和關鍵技術指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主要技術已經被淘汰或者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和科學技術進步要求的;
(三)主要內容已經被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上級地方標準等覆蓋的;
(四)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經復審,地方標準應當予以修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章 標準化創新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標準對科技創新和產業發展的引領和支撐作用,強化國家戰略科技核心技術標準研究,將標準研究制定融入共性技術平臺建設,推動標準化與科技創新互動發展,提升產業標準化水平,助力傳統產業優化升級,推進新興產業發展壯大,引領未來產業創新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專利等科技成果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支持社會團體、企業將自主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推進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
支持企業建立推進科技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應用推廣與標準制定和實施同步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工作,建立標準創新型企業,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標準聯動創新體系,支持企業聯合科研機構、產業上下游企業建立標準合作機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健全企業標準領跑者培育機制,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先進技術和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標準成為行業的領跑者。
鼓勵企業對標國內外先進標準,提高標準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 推動實施標準融資增信制度。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給予標準化水平高的企業信貸支持,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標準交易、標準質押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推動標準創新: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并實施標準創新貢獻獎勵制度;
(二)將創新性和引領示范作用明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范圍;
(三)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資格的業績成果。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國際先進標準,在新興產業、未來產業領域牽頭或者參與國際標準的研究制定。
第三十四條 支持企業在對外投資、商貿服務等活動中宣傳和推廣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長三角、長江經濟帶、中部地區等區域標準化聯動發展,開展區域統一標準制定,推進地區間標準互認和采信。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引導其提高服務能力,提升標準化服務的專業化、規范化、市場化水平。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為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指導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開展標準化人才培訓,支持高等院校開設標準化專業或者課程,引進國內外標準化技術專家,選派人員參加國際標準化學術交流,加強標準化人才培養。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員工參加標準化專業技術資格考試,鼓勵企業事業組織配備標準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跟蹤檢查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對有關部門開展地方標準評估、復審等情況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事中、事后監管,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自我聲明公開的,應當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依法及時核實、處理和答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