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
貴州省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4年第2號)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經2023年12月22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4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6月11日
貴陽市城鎮養犬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2日貴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五章 犬只經營、收容與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城鎮范圍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城鄉一體化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區域內犬只的飼養、免疫、登記、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因軍事、警務、科研、公益、演藝、商用等特殊需要養犬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犬只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包括個人和單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統籌協調和聯合執法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養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文明、健康、科學養犬,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 鼓勵與養犬相關的行業協會、動物診療機構、動物保護組織、志愿者等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依法、文明、健康、科學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引導。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防疫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投訴不依法、不文明養犬行為。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養犬管理數據信息錄入系統,形成養犬管理電子檔案,實現數據信息共享,并為社會公眾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
(二)管理維護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三)負責養犬登記,發放電子犬證;
(四)調解養犬引起的治安糾紛,承辦養犬治安案件;
(五)捕殺狂犬;
(六)組織編制《文明養犬手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防疫工作,監督檢查犬只強制免疫情況,并對強制免疫情況及其效果進行評估,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二)受理犬只檢疫申報,根據檢疫結果出具犬只檢疫合格證明;
(三)監測犬只疫病情況;
(四)向社會公布烈性犬名錄和大型犬標準,指導免疫機構對烈性犬和大型犬進行識別;
(五)監督管理犬只診療、收容等活動和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執行情況;
(六)指導對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
(七)負責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監督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履行查處下列違法行為的職責:
(一)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二)違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進行犬只經營活動;
(三)飼養犬只和從事與犬只有關經營活動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養犬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
(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三)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
(四)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參與養犬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和犬只強制免疫工作,依法調解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服務區域內的養犬信息臺賬,協助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養犬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攜帶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強制免疫接種: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滿前十五日內;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飼養之日起十五日內。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疫苗后,應當向養犬人出具農業農村部門監制的犬只免疫證明,發放《文明養犬手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養犬人提供免費獸用狂犬疫苗,養犬人也可以選擇其他符合標準的自費獸用狂犬疫苗。
第十九條 養犬人為犬只實施強制免疫時,應當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一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養犬電子標識損毀或者失效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植。
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聯合定期公布免疫機構和電子標識植入場所名單,方便養犬人在同一場所為犬只實施免疫和植入電子標識。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電子標識提供者。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取得電子犬證后,方可飼養犬只。
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明、住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養犬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還應當填寫《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犬只及其養犬人身份信息進行識別,符合條件的,向養犬人發放電子犬證。
電子犬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內根據犬只定期強制免疫信息,申請延續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為犬只強制免疫、已辦理養犬證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及時植入電子標識,并登陸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補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攜帶本市管理區域外的犬只進入本市管理區域的,應當持有效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管理區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向原登記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住址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
(二)將所飼養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遷出本市的;
(三)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
(四)所飼養的犬只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飼養烈性犬;
(二)控制或者制止犬只吠叫,防止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在公共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及其他養犬器具或者為犬只梳理毛發、洗澡等;
(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
(五)不得遺棄、虐待所飼養的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或者攜帶犬只;
(二)用犬繩牽引犬只,且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段,主動避讓他人;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續吠叫、在人員聚集處追逐嬉鬧;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帶大型犬外出時,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佩戴嘴套。
第二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辦公區域和醫院、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館、候車室等公共場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同車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和場所,其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入標識,并履行勸阻職責,有條件的可以設置犬只臨時存放設施。
第三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養犬人應當立即對傷人犬只進行隔離觀察,不得隱匿或者轉移;傷人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出現一犬傷多人情況時,養犬人應當報告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鼓勵養犬人投保動物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對犬只終身飼養;不能飼養的,可以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所產生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鼓勵養犬人對所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
第三十二條 鼓勵養犬人學習掌握科學文明養犬知識,科學訓練所飼養的犬只。
鼓勵動物診療機構、寵物訓練機構開展科學養犬專業服務。
第五章 犬只經營、收容與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依法需要對犬只進行檢疫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申報檢疫。
從事與犬只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并采取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條 銷售犬只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場所銷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
(二)銷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證明,出生未滿三個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去向等信息;
(四)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不得隱匿、轉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五)向犬只買受人發放《文明養犬手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本轄區犬只銷售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自建、聯建、購買服務、補貼等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滿足本轄區流浪、走失和依法被沒收犬只的收容需求。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簽訂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現流浪犬的,應當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三十六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養犬管理信息系統上建立犬只收容、領養臺賬;
(二)接收犬只時,核查養犬人及犬只的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知養犬人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領回,并告知養犬人不領回的法律后果;
(四)無法查明犬只身份信息的,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五)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無主犬只;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依據前款第三項規定,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期間發生的飼養、診療等費用;養犬人在規定期限內拒絕領回犬只的視為遺棄,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養犬人的遺棄行為。
犬只自公示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無人認領或者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領養健康的無主犬只。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志愿者等依法設立犬只收容場所,參與犬只收容、領養、救助等活動,但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養犬人不得隨意棄置死亡犬只。
犬只在飼養、診療、收容過程中病死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將死亡犬只送至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沒收犬只,有電子犬證的吊銷電子犬證:
(一)養犬電子標識損毀或者失效,養犬人不申請補植的;
(二)未取得電子犬證飼養犬只的;
(三)電子犬證到期未申請延續登記飼養犬只的;
(四)發生變更事項未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銷電子犬證,終身禁養,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虐待犬只、組織或者參與斗犬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遺棄犬只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或者攜帶犬只的;
(二)未用犬繩牽引犬只,或者犬繩總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
(三)在公共樓道、電梯或者其他擁擠場所未為犬只戴嘴套、懷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四)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未避開高峰時段,或者未主動避讓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續吠叫或者在人員聚集處追逐嬉鬧的;
(六)攜帶大型犬外出時,未佩戴嘴套的;
(七)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聽勸阻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捕殺烈性犬。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養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給予警告;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未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者不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飼養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飼養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電子犬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犬只銷售臺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銷售犬只的品種、數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犬只收容、領養臺賬的;
(二)接收犬只未核查相關信息的;
(三)查明犬只身份信息未通知養犬人領回犬只的;
(四)未按規定公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隨意棄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電子犬證的,五年內不得申請養犬登記。
因違法養犬被處以三次以上罰款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電子犬證,終身禁養。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貴陽市城鎮養犬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