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批準〈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批準〈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專利違法行為的行政查處
第三節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四節 其他專利保護規定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與促進,發展新質生產力,優化營商環境,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和促進機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質條件,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應用。
第四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各區(市)縣市場監管部門開展本轄區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經信、教育、科技、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地方金融監管、海關、博覽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五條 本市推動建立區域、部門間專利保護與促進工作協作機制,推動信息共享、執法互助、監管互動。健全專利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部門之間的案件移送和線索通報制度。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尊重、運用和保護專利的意識。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專利權;
(二)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倉儲、運輸、隱匿等條件的行為。
第八條 侵犯他人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請求市市場監管部門處理。
市場監管部門對假冒專利行為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專利違法行為信息納入相關責任主體信用檔案,并依法依規開展信息歸集、公示和共享。
第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探索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為專利糾紛處理和專利行政執法提供專業和技術支持。
第二節 專利違法行為的行政查處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場監管部門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當于七日內審查立案。
第十二條 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在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
(五)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案件處理完畢前不得銷毀或者轉移依法登記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三節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市市場監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屬于本市市場監管部門的受案和管轄范圍;
(五)當事人無仲裁協議并且一方當事人未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當事人請求市市場監管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并按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副本。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專利侵權案件的處理。
第十六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采取第十二條第一、二、四項所列措施。
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市市場監管部門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轉移的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行使本條例第十二條、市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者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三)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四)其他制止侵權行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市場監管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十八條 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市場監管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條第一款所列專利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節 其他專利保護規定
第十九條 本市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依法委托具有專利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依法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志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參展者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舉辦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市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涉嫌違反專利法律、法規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評估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專利中介服務,加強行業自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報告;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五)其他損害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
企事業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不得壓制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單位和員工可以根據平等自愿的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研究與開發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未經單位許可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當在離職前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歸還原單位。
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相關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且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數額。
第二十六條 對于專利實施后的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
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本條規定的報酬和提取的股份、期權、分紅,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本市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等方面。
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有關事項及完成目標,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應當及時申請專利;未對專利權屬和有關權益進行約定的,專利權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
第二十九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網絡,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專利技術交易等公共服務平臺,為社會提供專利政策法規、政務服務、預警發布、案件舉報、技術交易等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開發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假冒專利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專利領域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未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十二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怠于履行其法定義務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具虛假專利檢索報告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專利保護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