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三十二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已經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30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辦法
(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森林沼澤、灌叢沼澤、沼澤草地、內陸灘涂、沼澤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和溝渠等濕地。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濕地保護與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確權登記工作,會同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生態農業保護發展,組織開展濕地及周邊種植養殖、濕地農業種質資源以及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指導設施農業、生態循環農業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數據資源等有關部門和氣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每年11月6日為安徽濕地保護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部署采用圖斑與樣地調查相結合等方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和核實,發布和共享濕地資源信息。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情況和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確定各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縣級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
第八條 濕地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
濕地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列為省級重要濕地:
(一)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范圍內的濕地;
(二)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主要繁殖地,鳥類遷徙路線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魚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區域的濕地;
(三)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濕地;
(四)其他典型的、獨特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省級重要濕地認定采取申報與指定相結合形式。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省級重要濕地建議名錄;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濕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建議名錄。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范圍的發布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范圍的發布及其調整,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重要濕地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明濕地名稱、濕地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提示內容、管理單位及其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等,做到清晰、醒目、規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條 依法編制的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門相關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相關措施。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的,按照恢復不少于被占用濕地面積的生態服務功能所需要的調查規劃設計、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等費用,以及恢復期和修復期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損失進行核定。具體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絡,采用遙感、地理信息系統等先進技術手段,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現濕地生態狀況異常的,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措施,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修復濕地。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與利用的實際需要,完善濕地保護與利用制度,加強濕地保護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撐,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生態功能退化,保障濕地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濕地保護與利用中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的,應當統籌考慮河道、湖泊保護需要,滿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設和管理活動的開展。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規范濕地保護小區建設。
符合設立國家公園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公園;符合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依法建立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獨特,具有生態、景觀、文化和科學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可持續利用的濕地,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濕地公園等自然公園。
對未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的濕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征求當地居民和利益關聯方的意見,并組織評估論證。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濕地保護小區保護方案。
采礦沉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沉陷區水面、洼地,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區的積水區域建立濕地公園等。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濕地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具體補償機制和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國務院《生態保護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鼓勵采用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和環保要求的觀光塔、棧道、電動車船等多種方式開展濕地生態旅游,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產業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鼓勵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志愿服務、協議保護、公益崗位等形式參與濕地管護。
第十九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進行旅游、動植物產品生產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不得對野生動植物資源、濕地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造成破壞。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濕地岸線維護、河湖水系連通、植被恢復、動物保護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用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可以在統籌兼顧各類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二條 省級重要濕地的修復,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濕地修復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規范加強對小微濕地的保護。
對生態受損的小微濕地,應當采取自然恢復、輔助再生、生態重建等不同等級的恢復措施,促進小微濕地生態系統恢復。
本條所稱小微濕地,是指面積在八公頃以下的濕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綜合績效評價、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等措施,落實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利用、修復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巡查工作。
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隊伍建設,建立濕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第二十七條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