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31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4年5月30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確保河道行洪暢通和工程安全完整,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范圍是: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并公告,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明示界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受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在三門峽庫區范圍內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條 本省建立省、市、縣、鄉四級河湖長體系。各級河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協調解決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重大問題。
第六條 對在河道整治、保護、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七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湖管理權限組織編制,征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灘地。國土空間規劃中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涉及沿河城鄉建設的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等要求,不得威脅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擅自改變水域和灘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確實無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縮小水域面積的,應當同時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十條 經審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簽訂清障協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三十日內,向審查同意該項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損壞防洪工程、觀測、管理等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但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放線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驗收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護堤地以外的灘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投資者可以依法取得該灘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權。
第十二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和群眾管護組織。
專業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群眾管護組織,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沿河鄉(鎮)、村建立管理段、組,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四條 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主要用于種植防護林、搶險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搶險物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條 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的范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護堤地寬度:黃河禹門口至潼關段,臨河、背河堤防兩側各寬一百米(從堤坡腳算起,下同)。渭河寶雞峽大壩至咸陽鐵路橋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門峽庫區咸陽、西安市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臨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狀頭水文站以下河段,臨河、背河各寬二十米。三門峽庫區南山支流段,臨河、背河各寬十米。漢江平川段從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護岸地寬度:黃河、渭河寶雞峽大壩以下河段、漢江平川段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洛河狀頭水文站以下河段兩邊從河岸邊沿向外各寬三十米;三門峽庫區排水干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十米,排水支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護堤地、護岸地寬度,由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護堤地、護岸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告。
第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沿背河側護堤地的邊界向外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黃河、渭河、漢江等重要河流堤防安全保護區的劃定應當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傾倒棄置垃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廢棄物;
(三)種植阻水林木、高稈作物;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設置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五)其他影響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應當按照規定依法取得采砂許可證,按照采砂許可證載明的區域、數量、期限及作業方式開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并向社會公布。禁止在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對河道淤積情況組織科學評估論證。認為確有必要開展清淤疏浚的,應當編制清淤疏浚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省三門峽庫區河道清淤疏浚方案由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征求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設立固定觀測斷面,對河道斷面、水位、沖淤、河勢變化及堤防、護岸、護灘、險工等進行定期觀測記載。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易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破壞河道測量標志、觀測設備、通訊線路、照明報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樁、里程樁、護堤護林標志、管護房等設施及搶險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毀舊堤、舊壩、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四條 禁止超重、超限等影響堤防安全的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防汛搶險、降雨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五條 河道防護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搶險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則規劃、營造和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義務營造河道防護林。
禁止侵占、損毀、盜伐河道防護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阻水林木和高桿作物等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對已建成的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管道、碼頭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閘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汛期應當組織巡堤查險,觀測雨情、水情和工程情況;發現險情,即時報告并組織搶護;汛后應當對河道防洪工程進行全面檢查,及時修復水毀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線;
(三)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或者縮小水域面積,未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證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采砂作業設備、工具,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許可證規定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采砂作業設備和工具。
在長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違法采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