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8號)
《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24年7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31日
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1997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鼓勵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是指華僑、華僑團體、華僑投資企業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慈善組織和其他公益性社會組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捐贈,用于下列公益事業的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七)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法律、法規對慈善組織、慈善捐贈活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捐贈和受贈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保護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活動,引導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對接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民生改善等相關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依法對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實施管理和監督,教育、科技、民政、生態環境、文化、衛生健康、體育、交通運輸等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以下簡稱捐贈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捐贈人與受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對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和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作出約定。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對工程項目的資金、設計、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或者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第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捐贈人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據,將捐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并在三十日內報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和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捐贈的款項應當專項核算、專款專用。
捐贈人從境外捐贈財產的,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可以協助辦理。
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對捐贈項目情況進行核定,并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后,根據捐贈人的意愿,頒發捐贈證書。
第七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了解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捐贈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情況,并提出意見;受贈人應當如實告知捐贈人,尊重捐贈人提出的合理意見。
捐贈人有權對違反捐贈人的捐贈意愿和捐贈協議的行為進行投訴。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進行指導、監督和處理,同時將結果及時反饋給捐贈人。
第八條 捐贈工程項目由受贈人或者受贈人與捐贈人共同設立籌建機構負責有關事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組織施工。捐贈工程項目的確定和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布局合理,注重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在捐贈工程項目實施過程中,受贈人應當通過抽查、驗收、決算審計等方式,加強質量監管。
捐贈工程項目竣工后,受贈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等情況告知捐贈人。
第九條 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資產使用等各項管理制度,做好捐贈項目資金管理和維修保養等工作。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捐贈項目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捐贈意愿或者捐贈協議,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且不得用于非公益事業,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捐贈財產用途改變后,受贈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報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和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根據法律規定征收捐贈項目建設用地、征收捐贈項目建筑物及配套設施或者收回捐贈項目土地使用權的,受贈人應當告知捐贈人,并在三十日內報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和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捐贈項目建設用地的征收、捐贈項目建筑物及配套設施的征收、土地使用權的收回以及相應補償或者安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捐贈項目的補償費用應當用于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 對于需要報廢的捐贈項目,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廢,并向捐贈人說明情況。
受贈人完成捐贈項目報廢手續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報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和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確需改變捐贈項目用途、征收捐贈項目建設用地、征收捐贈項目建筑物及配套設施、收回捐贈項目土地使用權、報廢捐贈項目,但是捐贈人已死亡或者無法聯系的,受贈人應當告知其配偶、子女、父母;無法與捐贈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取得聯系的,應當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門戶網站、縣級以上歸國華僑聯合會門戶網站或者僑刊鄉訊等進行公告,公告時間為六個月。無法與捐贈的華僑團體、華僑投資企業取得聯系的,受贈人應當通過前述方式進行公告。捐贈協議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在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捐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
對捐贈人及其善行義舉進行宣傳報道和表彰,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
捐贈人對于捐贈項目可以留名紀念、設立紀念性標志,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對被征收、拆遷、報廢或者重建的華僑捐贈工程項目,應當結合實際保留紀念性標志或者通過留存相關實物、文獻檔案、圖像等方式留名紀念。
第十六條 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通過用地保障、提供便利條件等方式,對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捐贈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或者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接受捐贈后,未按照規定備案;
(二)捐贈項目用途改變后,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捐贈項目建設用地、建筑物及配套設施被征收,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后,未按照規定備案;
(四)完成捐贈項目報廢手續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后,未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贈財產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由捐贈項目所屬業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外籍華人、歸僑僑眷及上述人員設立的團體、投資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參照本條例執行。臺灣同胞的捐贈事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