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
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4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8日通過的《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30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的決定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該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城中村改造條例
(2023年12月28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滿足公共利益需要,推進和規范城中村改造,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提升城市品質和城市發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中村改造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中村,是指位于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失去或者基本失去耕地,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所有制的建成區域,以及集體土地已征為國有、已完成撤村改制,但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及原村民保留使用的低效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成區域。
城中村改造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實現下列目標:
(一)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消除公共衛生和城市安全風險隱患;
(二)提升居住品質,改善居住條件和生態環境;
(三)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塑造城市特色風貌;
(四)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推動新舊動能轉換;
(五)高效綜合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六)夯實基層治理基礎,提高社會綜合治理水平。
第四條 本市城中村改造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規劃先行、依法征收,公眾參與、共建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城中村改造工作,建立城中村改造協調工作機制,制定城中村改造重大政策措施,審定改造計劃、資金安排和改造方案等。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城中村改造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城中村改造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改造需求,組織居民、村民有序參與城中村改造。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中村改造資金平衡方案,統籌區域內改造資金安排。具體資金來源包括:
(一)城中村改造專項借款、專項貸款;
(二)政府專項債券等政府財政資金;
(三)公司信用類債券、基金等社會資金;
(四)國家有關城中村改造項目的專項補助;
(五)其他符合規定的資金。
專項借款、專項貸款等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化城中村改造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
第九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按規定享受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和政府性基金支持,相關納稅人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中村改造項目按規定享受的減免等優惠政策清單并及時公開。
第十條 城中村改造采取拆除新建、拆整結合和整治提升等方式。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制定城中村改造拆除新建、拆整結合和整治提升工作導則,分別確定適用條件和改造內容清單,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流程,分別明確拆除新建、拆整結合、整治提升類城中村改造具體流程,確定各流程時限要求、報批材料清單和審批條件等內容,建立科學合理的城中村改造并聯辦理工作機制,實現數據共享,提高改造工作效率。
第十二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依法嚴格落實國土空間規劃中城鎮開發邊界、生態保護紅線、歷史文化保護、城市安全韌性等剛性管控要求,在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和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評價的基礎上確定規劃指標。
第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統籌平衡規劃指標,對改造項目在規劃用地性質、建筑規模等方面予以支持優化。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確定城中村改造空間單元范圍,明確土地利用、功能布局、空間結構、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筑規模指標等要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作為規劃許可、改造實施的依據。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中村產業情況開展調查,統籌考慮產業規劃和產業發展需求,堅持異地遷移與就地改造相結合,按照合理布局、區域平衡的原則,保障產業用地需求或者配置一定比例的產業用房,因地制宜支持本地特色產業發展,合理安排產業轉移承接園區,有序疏解城中村集聚產業。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改造項目用地規模、畝均產值、單位能耗、排污強度、勞動生產率等指標對用地效率進行分等定級,提供一定規模比例的低成本創業空間,保障小微企業和個體戶的創業需求,并在用能、用水、排污權等方面實行差別化配置。
第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根據周邊地區功能以及實際需求,盡量利用原有設施,完善配套教育、醫療、養老和托幼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按規定確需新建或者改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確保與安置房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報批、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城中村改造區域統籌公共服務設施和重要基礎設施的新建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中村改造公眾參與機制,暢通利害關系人以及公眾的意見表達渠道。
在改造過程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居民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保障其在城中村改造政策制定、規劃計劃和方案編制等環節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中村改造基礎數據調查制度,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城中村改造基礎數據的調查、確認、公示等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城中村專項評估工作,評估結果經審定后作為編制城中村改造中長期建設計劃、開展城中村改造項目論證和制定城中村改造年度計劃的依據。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等國土空間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中村改造中長期建設計劃,劃定城中村改造實施片區,明確改造目標、任務、重點項目和實施時序等內容,并按照城中村改造中長期建設計劃,將經論證具備條件的項目納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計劃。
群眾需求迫切、公共衛生安全風險大、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會治理隱患多的城中村應當優先納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計劃。
第十八條 拆除新建類城中村改造項目啟動之前,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改造意愿征詢,經改造項目所在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和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歲以上村民同意后,納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計劃并啟動改造。
第十九條 納入城中村改造年度計劃的項目,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中村改造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城中村改造方案應當明確城中村改造項目的改造方式、范圍和布局、建設規模和標準、建設時序、運營管理模式和資金平衡等內容。
編制城中村改造方案應當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居民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議,按規定開展專家論證、聽證、公告等工作。
拆除新建類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編制土地成片開發方案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審核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改造目標要求;
(二)是否符合城中村改造剛性管控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
(三)基礎數據調查等現狀評估工作情況;
(四)改造意愿征詢和方案征求意見情況;
(五)改造項目資金和用地保障情況;
(六)城中村產業疏解方案、產業規劃和產業發展計劃制定情況;
(七)改造工作導則和標準規范等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涉及土地征收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按規定進行土地現狀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征收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確認。
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確認或者拒不確認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結果中注明原因,申請公證機構對調查行為和調查結果進行證據保全,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鞏固提升村民原有生活水平,維護長遠利益。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依法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還應當明確其相關合法權益。
依法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針對不同意見,區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處理意見。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者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聽證會的具體程序和后續方案的調整、公布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征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補償標準,以及征收土地涉及的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擬定并按規定報請批準后公布實施。
征收補償一律按照經依法依規批準公布的標準公開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降低或者另行補償。
第二十四條 城中村改造村民住宅補償安置采取復建安置、產權調換、貨幣補償等方式。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非村民房屋的,應當充分聽取意見并對其合法權益予以合理補償;針對不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處理意見。具體補償方式和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擬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涉及土地征收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征收土地申請經批準前,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足額預存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和村民社會保障費用。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限屆滿后依法及時作出征收補償安置決定。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交出土地,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不交出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協助。
第二十六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區人民政府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征收決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義務的,由作出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需要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情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并按規定對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經依法批準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后,原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屆滿后拒不交回的,由負責組織實施城中村改造的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處理;經處理仍無法收回的,申請人民法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負責組織實施城中村改造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協助。
第二十八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范圍內,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已依法補償的不動產,原權利主體或者其委托的主體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原不動產權利注銷登記。補償安置協議對辦理原不動產權利注銷登記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集體土地征收決定、拒不交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處理決定生效后,區人民政府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原不動產權利注銷登記之前,應當足額支付或者足額提存公證補償費用。
權利主體或者其委托的主體可以憑身份證明、補償安置協議、分家析產協議等資料依法辦理安置房分戶相關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中村改造項目涉及土地供應的,除按規定可以劃撥的以外,以公開方式凈地出讓。改造項目范圍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古村落、歷史遺跡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和古樹名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對象的,應當將相應保護措施和修繕要求一并對外公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定規劃指標、合作單位選擇條件和凈地出讓等前提下,按照提前公告、公開擇優原則,通過競爭性準入機制,組織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磋商等方式,選擇優質合作單位,相應城中村改造項目內的土地可以依法實施綜合評價出讓或者帶設計方案出讓。
第三十條 對不具備拆除新建條件的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采取局部修繕加固、功能轉換、質量提升、建筑節能改造、環境綜合整治、完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等方式開展經常性整治提升,防控風險隱患。
整治提升類城中村改造應當建立政府與村民、社會力量改造資金共擔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整治提升類城中村改造項目有關消防、排水、環衛、公共道路等公共基礎設施的改造資金。
第三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地塊除安置房外的住宅用地及其建筑規模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建設保障性住房,可以綜合交通、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產業布局等因素按區域統籌調節。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的建設量較自身改造建設量有節余的,優先建設保障性住房。
個人可以將自有產權的房屋委托專業住房租賃機構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進行整體運營。
城中村改造建設和籌集的保障性住房,按規定享受產業發展、土地供應、金融和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中村改造項目實施監管機制,組織各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城中村改造項目有關安置房、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施工和竣工驗收等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拆除新建類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按照城市標準規劃建設管理,可以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企業對安置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
整治提升類城中村改造項目應當按照文明城市標準實施管理,可以將城中村范圍內的市容衛生、道路養護、綠化保潔、路燈管養、公共停車管理、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管理等委托專業經營單位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在城中村改造中應當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完善社會綜合治理體制,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享、協同預警的信息交流和聯防聯控機制,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五條 實施拆除新建的城中村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轉為城市居民戶口后,應當享受城市居民待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村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被征地村民社會保障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中村改造規劃、計劃、方案編制和審批以及改造項目監督、管理、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組織基礎數據調查的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導致用于城中村改造方案編制的基礎數據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參與城中村改造的企業、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城中村改造意愿征詢、基礎數據調查、改造計劃申報、規劃編制審批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等工作中,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責令改正,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欺詐、脅迫;
(二)侵犯個人隱私、泄漏商業秘密;
(三)偽造或者變造數據、文件;
(四)散布虛假信息;
(五)受賄、行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拆除新建,是指除法律、法規明確需要保留的以外,拆除全部或者大部分城中村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并按照城市標準規劃、重新建設和管理的全面改造;
(二)整治提升,是指對不具備拆除新建條件的城中村,在維持現狀建設格局基本不變的前提下,按照文明城市標準進行建筑局部拆建、改變功能、整飾修繕、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微改造;
(三)拆整結合,是指以拆除新建和整治提升相結合的混合改造。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