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2022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印刷業;
(三)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舊貨業;
(四)機動車維修業;
(五)開鎖服務業;
(六)網約房經營業;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應當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業。
前款所述的印刷業、廢舊金屬收購業、舊機動車交易業、機動車維修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
(一)營業性歌舞游藝場所;
(二)營業性休閑服務場所;
(三)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
前款所述的營業性歌舞游藝場所按照娛樂場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市場監管、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教育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商務、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或者進行備案管理;
(二)督促、指導治安責任單位落實治安保衛組織、人員,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范措施;
(三)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專項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刑事案件,處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報警和緊急求助,并及時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經營場所的合法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落實安全技術防范措施的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實行告知承諾管理。申請人提交規定材料,作出符合條件的書面承諾,公安機關當場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八條 從事寄售業、開鎖服務業等特種行業以及營業性休閑服務場所、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的許可證;
(二)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開鎖服務業從業人員需經公安機關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訓。
第十條 從事網約房經營的,應當將經營者身份信息和房源信息向公安機關備案。
網約房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對網約房經營者提交的信息材料進行核驗,發現網約房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依法要求提供有關數據信息的,網約房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一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停止營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住宿登記、會客登記、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帶入、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三)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四)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措施;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委托持有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章刻制業經營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提交公安機關規定的證明文件和有關證明材料。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時,應當查驗送制人的有效證件和有關證明材料,予以登記;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范;有關公章刻制信息和印模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典當業、寄售業等舊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查驗登記制度;
(二)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開鎖服務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接開鎖業務時,確認委托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提供服務,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由委托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注明聯系方式,并留存12個月備查;
(三)對委托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開鎖技術培訓。
第十六條 網約房經營者應當登記核驗入住人員有效身份信息、入住時間、退房時間等信息,并實時向公安機關報送,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提供住宿服務。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場所經營的,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營業性休閑服務場所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應當如實登記凌晨2時至上午8時在場所內消費人員的有效身份信息,并實時向公安機關報送。
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包廂、包間設置、燈光亮度、視頻監控等安全技術防范措施,參照娛樂場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項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消費者、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場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調解責任范圍內的糾紛;
(六)發生安全事故及時處置,并報告有關部門;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經營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八)嚴格執行物品保管制度,發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配合有關部門推行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為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有關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對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網約房經營者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場所、按摩場所、會所等;
(二)開鎖服務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鎖具閉鎖狀態的服務行業;
(三)網約房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發布房源、預訂并完成交易,按日或按小時提供住宿服務的城鄉居民房屋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其他場所;
(四)營業性歌舞游藝場所是指夜總會、歌廳、舞廳、電子游戲室、提供歌舞娛樂的酒吧等;
(五)營業性休閑服務場所是指影劇院、棋牌室、酒吧等;
(六)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是指不提供住宿的洗浴、足療、按摩、養生等場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