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江蘇省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3年9月19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11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8月29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引導綠色出行,保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公共汽車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編號、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場站和公共汽車專用油氣電供配設施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場站包括停車場、維修保養場、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站務用房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經濟適用、綠色智慧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將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與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優先保障。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綠化管理、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市域公交一體化發展,健全公交服務質量標準體系,實現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均等化;推動市域公共汽車之間以及公共汽車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間的線網布局、站點設置、票制票價、優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銜接,做到設施互聯、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優惠互認,深化公交都市建設。
第七條 支持智慧公交建設,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推動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提升公共汽車客運智能化水平。
以公交化方式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商業化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可以使用公交中途站等設施,中途站點應當設立明顯提示標識。
推動在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范區先行先試,使用智能網聯汽車開展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第八條 加強綠色出行宣傳,鼓勵和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自行車等出行方式。
本市建立綠色出行碳積分激勵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公共汽車車輛和客運服務設施適老化、適兒化、無障礙化等建設和改造。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運營車輛,優先投放新能源車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公共交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市(區)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汽車客運規劃是公共交通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包含公共汽車線網規劃、客運服務設施規劃、車輛發展規劃和公交專用道規劃等內容。
第十條 編制公共交通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協調、適度超前、多網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則,適應城鄉一體化、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鐵路、公路、民航等多種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應當與古城(鎮)、古村落、生態島(區)保護工作相適應。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公共交通規劃,明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范圍和相關控制要求,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和空間,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學校、醫院、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公共交通規劃以及配套建設規范配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并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規劃條件中明確。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規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項目未按照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實施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交付使用建設項目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交付使用。無法同步交付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解決居民出行問題。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交專用道建設,逐步形成公交專用道網絡體系,改善公共汽車客運通達性和便捷性。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和道路交通狀況,采取設置、調整公交專用道等下列措施,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并加強公交專用道監控管理:
(一)單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合理設置公交專用道;
(二)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設置逆向公交專用道,保證公共汽車的雙向通行;
(三)不具備設置公交專用道條件的,可以在路口設置公交優先通行車道、公交專用交通信號燈;
(四)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優先改造影響公共汽車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科學靈活設定公交專用道使用時段,除特別規定外高峰時段僅限公共汽車通行,平峰時段允許其他車輛通行。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便于出行、集散、換乘的需求合理設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同一站點可以適量安排不同線路的公共汽車?俊
政務服務中心、軌道交通站點、住宅區、醫院、學校、旅游景區、大型商場、農貿市場、村鎮附近應當優先、就近設置站點。
古城(鎮)區內新建、改建公共汽車站臺應當體現古城(鎮)特色,與古城(鎮)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實施統一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場站管理規范和管理要求;
(二)會同有關產權單位確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
(三)督促有關產權單位和日常管理單位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相關標準;
(四)協調有關單位處理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管理、變動的相關問題。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規范和要求,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侵占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大型活動等確需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審批前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由實施單位與有關產權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規定簽訂恢復、補建或者補償協議。
禁止毀壞、污損、覆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站點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遵循同站同名、指位明確原則統一命名,一般以標準地名命名;標準地名不足以明確指示該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旅游景區、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與公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名稱命名。
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根據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者后綴名。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國家、省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經營者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線路運營權每期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
經營者取得線路運營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配發道路運輸證件,并隨車攜帶。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首末站和線路走向均在市區范圍內的線路運營權;縣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首末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縣級市范圍內的線路運營權。
縣級市之間、縣級市與市區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商后授予。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長三角區域毗鄰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協同發展,建立全方位、多層次、常態化的交流協作機制,在優惠政策、補貼機制、場站規劃、服務規范等方面統籌考慮,擴大受益覆蓋面,優化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長三角區域毗鄰城市之間需要開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由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毗鄰城市有關部門協商,并確定線路方案、開行方式、票制票價、支付方式、監管分工。
經營者申請開通毗鄰城市之間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應當向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與毗鄰城市有關部門協商后決定。
第二十三條 設置、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的,應當符合公共交通規劃,適應公眾基本出行需求。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公共汽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組織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優化調整方案,指導經營者優化調整相應的客運線路和運營時間,加強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銜接。
設置、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或者優化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并通過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征詢涉及范圍內單位、居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票價、車型、車輛載客數組織運營。
經營者根據公共汽車線網規劃以及公眾出行需求、乘客流量分布等情況,確需調整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的,應當提前向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同意調整的,經營者應當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布,并在線路各站點公示。
第二十五條 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九十日前,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線路運營權的申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經營者運營服務的狀況,決定是否授予其線路運營權。同意延續的,應當與經營者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不同意延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注冊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同意,不得停運;同意終止的,自擬終止運營之日二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因交通管制、突發公共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經營者臨時設置或者調整運營線路、站點。經營者應當執行,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經營者的經營條件以及運營車輛實行年度審驗。
經授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未經營的,或者開業以后連續一百八十日停止經營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該經營者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件。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經營者建立公交線路運行顯示、多媒體綜合查詢以及乘客服務等信息系統,實現公共汽車與軌道交通等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并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為乘客提供出行方案、換乘方式等實時公交信息查詢服務。
經營者應當推進區域智能調度系統建設,提高公交可靠性和準點率,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核準的公共汽車線路開行或者調整方案,及時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站牌信息。
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首末班時間、高峰平峰段行車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空军c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實時公交信息查詢二維碼、交通服務熱線等便民提示內容,并保持清晰、完好。運營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應急救援;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社會活動;
(四)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醒目的頭牌、腰牌、尾牌;
(二)保持運營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三)在車廂內部醒目位置設置運營線路圖、價格表、乘車規則、禁煙標志和投訴電話;
(四)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在顯著位置設置溫度計,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按照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
(五)設置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等愛心專座;
(六)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移動支付設備等服務設施;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車輛智能化運營調度設施,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運營數據。
第三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者請求公安機關提供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信息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制定從業人員培訓教育制度和考核機制,培訓考核情況應當建檔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日常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范作業。
(二)服從管理,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空军c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設置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依次進站,在規定的區域?俊
(五)按照運營班次、時間準時發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
(六)維護乘車秩序和場站運營秩序,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車費:
(一)未明碼標價或者未按照核定票價收費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車票的;
(三)空調車輛未按照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等服務設施的車輛因電子讀卡機等服務設施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乘客有權要求駕駛員、乘務員及時安排換乘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無法安排的,乘客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文明乘車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有序乘坐公共汽車,并主動為有需要幫助的乘客讓座;
(三)使用手機等電子設備時按照規定保持靜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攜帶超大、超重、超長或者可能污損車輛、損傷其他乘客的物品;
(五)不在車廂或者場站內飲酒、吸煙、乞討、隨地吐痰、亂扔垃圾等;
(六)足額購票、投幣、刷卡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七)不攜帶除導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行駛安全的動物上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經營者根據公眾出行便利等需求,提供定制公交、夜間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以及微循環線路等多樣化服務,具體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開通社區巴士等微循環線路的,一般采用小型公交車輛,主要連接住宅區與軌道交通站點、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大型商場、農貿市場,為社區居民提供短途快速接駁的便民出行服務。
開通旅游公交的,應當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則,在旅游景區設置固定站點,并與旅游景區的開放和營業時間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社會公眾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財政補貼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系等因素,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和調整。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票價優惠政策并明碼標價。
經營者提供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務的,可以依據市場需求以及運營成本,科學合理制定價格,并接受價格部門的行政指導。
對老年人、殘疾人、退役軍人、學生等特殊人群實施優惠乘車的,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是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依法承擔運營安全生產責任,保障乘客乘車安全。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經營者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文明乘車公益宣傳,普及安全防范知識。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公共汽車車輛、客運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于安全良好狀態。
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車車輛和場站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等,并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于有效良好狀態。有條件的,應當在車輛上張貼、播放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定期開展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教育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管理和安全作業能力。
經營者應當關注駕駛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對駕駛員定期開展身體檢查、心理疏導;發現其身體、心理狀況不適合從事駕駛工作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暫停工作。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駕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公共汽車;
(二)在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毆打、辱罵、拉拽駕駛員或者搶控方向盤、變速桿等駕駛操縱裝置以及其他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公共汽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違禁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在公共汽車站點以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停放。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營者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的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營者、從業人員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購買公交服務機制,合理界定補貼補償范圍,對經營者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應當給予適當補貼補償。
實行優惠或者免費乘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明確具體優惠操作方式和補貼資金來源。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既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的用途。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者挪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并依法進行查處;由屬地政府收回后重新供應或者重新劃撥土地用于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 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功能以及規模的前提下,可以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依法進行綜合開發利用,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場站建設。
第四十八條 在運營車輛上設置廣告,除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外,廣告設置的位置、面積、色彩應當符合公共汽車運營管理的有關規定。
經營者應當依法或者依約定發布公益廣告。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結合崗位勞動強度和技術等級,建立健全職工工資、福利待遇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勞動力市場價格相適應的調整機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保障從業人員休息休假的權利,落實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與政策。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狀況組織評估,并建立健全乘客代表參與機制和第三方評估機制。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新審定經營者線路運營權、發放財政補貼、衡量經營者運營績效的依據。
對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整改。整改不合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終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的協議內容。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公眾的投訴,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核查投訴處理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侵占、關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毀壞、污損、覆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并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站牌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的運營車輛不符合技術規范或者服務設施設置要求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