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修訂)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修訂)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 2023年11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8日
甘肅省全民健身條例(修訂)
(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務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體育強省和健康甘肅建設,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構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公民參加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提高全民身體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服務和保障,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全民健身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全民健身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政府主導、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科學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有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提供基本公共體育服務,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全民健身實施計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發展,構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本轄區全民健身工作,指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本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參與全民健身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與全民健身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劃,推行國家體育鍛煉標準;
(三)組織、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普及推廣科學的全民健身方法;
(四)指導、監督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五)管理、培訓、考核、評定社會體育指導員;
(六)做好公民體質監測,定期公布公民體質狀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章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和贊助,舉辦全民健身活動,投資興建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為全民健身事業提供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新項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活動的宣傳報道,普及科學、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識,增強公民健身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發展全民健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齊開足體育課,并將達到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要求作為教育教學考核的重要內容;根據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每年進行一次學生體質健康檢測;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不少于一小時的體育鍛煉。
鼓勵中小學校開設體育特長班,發展傳統體育項目;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組建高水平運動隊,提高學校競技體育水平。
幼兒園應當開展符合學前兒童特點的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劃,建設體育活動場所,配置相應的體育設施、器材,定期對本單位職工進行體質健康監測,組織本單位職工開展工間操、單項體育比賽、運動會等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開展適合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生理和心理特點的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支持社會力量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競賽和表演,鼓勵發展民族、民間、民俗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武術、龍舟、賽馬、腰鼓、太平鼓、自行車、健身秧歌等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少數民族聚居區應當注重發掘和整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綜合性運動會、少數民族運動會和殘疾人運動會等體育比賽,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省人民政府每三年組織一次全省學生(青年)運動會。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本地區學生(青年)運動會。
學校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全校綜合性運動會。
第十七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所使用的場所和設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場地條件和設施器材等的監督檢查。
舉辦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配備具有相應資格或者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配置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衛生健康、食品、應急救援等相關保障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并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 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應當加強健身活動的安全管理,制定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需要使用道路、醫療、空域、水域、無線電頻率等社會公共資源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組織大型全民健身活動,應當依照國務院《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安全許可。
組織全民健身賽事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全民健身活動承辦者應當做好全民健身活動各項保障工作,負責全民健身活動的安全,落實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體育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支持體育活動經營者建立行業自律組織,促進體育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誠信經營。
體育健身場館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的項目、性質,向公眾合理收取費用并按照約定提供相應健身服務,不得虛假宣傳、擅自違約停止服務,銷售預付消費健身卡應當符合國家和《甘肅省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條例》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宣傳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等不健康內容和進行賭博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設施,保護環境,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每年8月8日所在的體育宣傳周期間,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并延長開放時間。鼓勵其他各類體育場地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每年8月為本省全民健身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全民健身月加強全民健身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免費健身指導服務;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三章 全民健身場地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場地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發揮全民健身場地設施功能,提高綜合利用率。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場地設施,是指下列用于全民健身活動的場地設施:
(一)體育場館、體育公園、多功能運動場、健身步道、健身廣場等公共體育場地設施;
(二)居民住宅區體育場地設施;
(三)學校體育場地設施;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內部的體育場地設施;
(五)社會力量建設的體育場地設施;
(六)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結合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建設實用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條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動場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免費提供健身器材。
第二十六條 已列入規劃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地的,應當先確定新的用地,新的用地面積不得少于原有面積。
第二十七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范實用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設計、建設、安裝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安全標準,標明使用說明和安全警示,符合安全、實用、科學、美觀的要求。
建設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無障礙和安全防護措施,滿足各類人群參加體育健身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規劃相應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用地。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建設規模和降低建設標準。
已建城市居民住宅區沒有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場地設施未達到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補建、購置、改造公共體育場地設施。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學校體育場地設施配備標準,建設配置體育場地、設備、器材,保證體育教學和學生開展體育鍛煉的需要。
幼兒園應當為學前兒童提供適宜的室內外活動場地和體育設施、器材。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興辦或者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負責維護與管理;沒有管理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場所的衛生環境和安裝的健身設施、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制定的標準。
安裝的健身設施、設備、器材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警示標志,設置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并定期檢查、維護,保證設施、設備、器材完好。
第三十二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向社會免費或者低收費開放,除季節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情形閉館外,每周不少于三十五小時,每年不少于三百三十日,并公示服務內容、開放時間等事項。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政府投資興辦的全民健身場所,應當逐步向公眾免費開放,公園、廣場應當向公眾免費提供健身活動場所。
在不影響正常工作、生產、教學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內部的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
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在課余時間和節假日向學生開放。
第三十三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損耗器材、支付體育指導人員薪酬和相關保險費用的,可以適當收費。
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實行優惠。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功能、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經批準拆除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重建,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投入機制。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支持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全民健身活動開展等,其支出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全民健身與全民健康融合發展,推行體醫結合的健康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公民體質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并將監測結果納入社會統計指標。
公民體質監測工作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個人提供信息服務,指導監督從事全民健身服務的單位開展標準化、規范化服務。
各類體育教育、訓練機構可以利用現有的場地、設施、器材和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組織舉辦各種體育健身培訓,傳授、推廣、普及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知識和方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舉辦馬拉松、山地越野、游泳、攀巖、蹦極、冰雪、射擊、射箭、潛水、漂流、卡丁車、熱氣球、滑翔傘、動力滑翔傘、健身房體育健身等關系人身安全的體育項目和活動的指導服務及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志愿者隊伍建設,對以健身指導為職業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不以收取報酬為目的,向公眾提供傳授健身技能、組織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等服務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可以申請相應的技術等級。
職業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的認定標準及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文化體育指導站(室)等基層文化體育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建立體育健身骨干隊伍,組織開展適合當地居民特點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四十二條 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運動活動場所,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服務標準,并配備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四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興辦體育健身服務業。從事公益性體育健身服務業的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用水、用電、用氣、用暖等方面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場地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