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甘肅省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4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蘭州市保護城市重點公共綠地的規定〉〈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和〈蘭州市全民義務植樹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蘭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等四部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合理配置、總量控制、計劃用水、定額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和創建節水型城市活動,增強用水單位和個人節約用水的意識;鼓勵、支持節約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有關設施、設備、器具的研制開發,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工作。
紅古區和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用水計劃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并下達執行。
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供水狀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劃。
第七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并根據城市供水能力、城市用水計劃和行業用水定額,核定下達各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指標,按年進行考核。
第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用水計劃和核定的用水指標供水,定期向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各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情況和有關資料。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指定部門和人員,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條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臨時用水,有關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供水單位按照批準的用水指標供水。
第十一條 城市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計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禁止實行包費制。
第十三條 月均用水量在兩千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不足兩千立方米的單位,應當進行用水合理化分析。發現不合理用水和浪費水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治改進。
第十四條 供水、用水單位均須加強對供、用水設備和器具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發生故障和事故,應當及時修復和處理。供水、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裝配節約用水設施,選用質量合格的節水型設備、器具,未經批準不得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設備和器具。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經安裝使用但屬明令淘汰的,應當限期更換。
第十七條 新建賓館、飯店、洗浴場所、文化體育設施、辦公樓及居住小區,符合修建中水設施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前款規定的中水設施是指將生活污水凈化處理后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在一定范圍內作為非飲用水重復使用的設施。
第十八條 工業生產和機動車清洗、空調機冷卻等用水應當循環使用,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經過考核符合節約用水獎勵條件的,經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準,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獎勵。供水單位因節約用水減少的售水量和經濟效益,不影響對其完成經濟技術指標的考核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水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應當修建節水設施而未修建,應當實行循環用水而未實行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處以浪費水量的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市、縣(區)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城市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未按照規定安裝節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要求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對漏水嚴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進行維修或者更新的,責令房屋產權單位限期改正,按照測算漏水量月累計征收三至五倍加價水費,并可按照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裝分戶計量水表,或者不按照水表分戶計量收費而實行包費制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戶一百元計算處以罰款。
(三)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