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
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
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提升物業服務水平,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黨建引領、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依法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制定和宣傳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措施;
(二)依照職權制定物業服務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管理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
(五)監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
(六)建立物業管理誠信檔案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財政、生態環境、規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價格、人防、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
(二)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三)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之間關系,調處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四)協調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的交接;
(五)協調和監督老舊小區物業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身份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效證明為依據。
第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二)向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三)推選業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選權;
(四)依法使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止違反共同利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四)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五)配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的物業管理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充分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新建住宅小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小區整體規劃設計范圍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地理上自然連接規模較小的住宅小區,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規模較大的住宅小區,且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或者調整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四)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應當與住宅小區劃分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獨立管理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按照第十一條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向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聽取業主意見后作出決定,并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事會或者獨立監事,負責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并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大會設立業主監事會或者獨立監事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業主監事會或者獨立監事的職責、議事規則和工作經費,以及監事的選舉規則、資格、人數、任期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業交付滿三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一般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做好相關工作。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但未及時召開大會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建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告。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業主身份、投票權數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等提出異議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或者修改,并告知異議人。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
(一)制定、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五)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相關事項;
(七)確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八)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九)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十一)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制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等。
第十九條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前款規定的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專有部分面積之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業主總人數,按照兩者之和計算。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的推選、權限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或者數據電文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
物業使用人可以列席業主大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簽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術,改進業主大會表決方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上述規定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或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業主委員會應當對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按照財務要求建賬并及時入賬,并對原始憑證及形成的會計資料妥善保管,不得損毀。
第二十四條 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或者具備成立條件但未成立業主大會的住宅小區,經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自行或者聘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成立業主大會的條件具備后,應當及時成立業主大會。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經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等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手續后,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重新備案,并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業主委員會工作和物業管理實施情況,報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公共收益的分配與使用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等方面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向業主公開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車位的處分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在七日內召開。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未組織的,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履職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本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業主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過程中出現治安事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任職條件、職務終止和職務罷免,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經業主委員會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增減或者調整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由業主大會會議作出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二條 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基本情況;
(二)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狀況;
(三)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設備的權益;
(四)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五)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權;
(六)物業的使用、維護、裝飾裝修管理;
(七)業主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
(八)物業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九)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費用的分攤方式;
(十)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違反管理規約的責任;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以下事項作出約定:
(一)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
(二)業主大會的表決程序;
(三)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
(四)業主大會定期會議召開的時間或次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補貼和執行秘書的酬金,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具體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上一年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經費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業主監事會或者獨立監事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要求業主委員會予以糾正。經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對經費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推進建立業主委員會主任離任審計制度。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通過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或者其他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業,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予以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項目工程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
第三十九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材料:
(一)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經批準的物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
(三)標注物業服務用房具體位置、面積的樣圖和配置標準的書面承諾;
(四)應當招投標的物業管理項目招投標情況的書面材料;
(五)物業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的清單及產權歸屬說明等資料。
第四十條 新建物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符合下列條件后,建設單位方可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一)水、電納入城市管網,安裝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并對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用戶配置獨立的水、電計量裝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住宅室內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接,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
(三)電話通信線、有線電視線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敷設到戶,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建設;
(五)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郵政、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環境衛生等設施以及社區管理用房建設;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小區道路建設,并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連;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的標志標識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對新建住宅物業,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綜合查驗。對綜合查驗發現的問題,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綜合查驗結果和整改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在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后,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將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臨時管理規約及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相關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業買受人提供書面公示材料。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及物業服務企業名稱、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起始時間等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對物業買賣雙方和物業服務企業具有約束力。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約定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處分。
業主大會成立前,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獲得的收益應當單獨列賬,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設單位負責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對屬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記載。業主有權查詢。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積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總建筑面積二十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配置;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標準配置;
(三)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地面以上,相對集中,便于開展物業服務活動,并且具備采光、通風、水、電、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獨立的通道。
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其中,用于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應當按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比例合理確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積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公攤面積,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建設單位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并提交登記證明。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不低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收益用于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
第四十八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屬于業主共有。
第四十九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未進行承接查驗的,不得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
第五十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五)園林施工圖紙及樹種清單;
(六)業主名冊;
(七)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業主個人信息資料。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提取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并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保證金期滿后,建設單位申請返還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縣級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工程質量保證金提取的比例與管理使用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最終用戶的分戶計量表或者最終用戶入戶端口以外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并承擔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有關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
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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