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9年10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 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
現決定對《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
“第三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嚴格管理的原則,并對五城區內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控制。
“本辦法所稱五城區是指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環境保護、城管執法、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第四項修改為:“(四)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停放管理,查處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電動自行車規范騎行、規范停放等有關管理規定,增強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電動車經營者”改為“電動自行車經營者”。
六、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電動自行車應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號牌及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網頁、手機應用程序等互聯網便民服務平臺,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報牌服務。”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五城區內電動自行車采用新式號牌,分為黃色和藍色兩種,實行分區域通行管理。
“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允許在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通行。黃色號牌實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號牌領取之日起不超過4年。期限屆滿后,市人民政府將根據本市公共交通發展、城市道路等情況決定是否延續;不再延續的,號牌予以注銷,車輛可以報廢或者變更為藍色號牌。
“藍色號牌電動自行車禁止在下列區域范圍內通行:
“(一)三環路(含)以內道路;
“(二)馬尾區羅星街道、馬尾鎮;
“(三)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或者路段。
“在其他縣(市)區登記報牌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五城區內通行。”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分區域通行以及號牌有效期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五城區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重新辦理登記,免費更換新號牌和行駛證。
“市人民政府建立電動自行車回收補償機制,對市民符合相關規定的電動自行車予以回收補償。回收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相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后新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電動自行車前端的中間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損、故意遮擋,不得轉借、涂改。”
十一、刪去第十七條。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的日常管理。”
原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通行。”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
“設置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將建(構)筑物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設置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區域。”
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動力裝置。”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車輛,并處違法銷售車輛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中的“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款中的“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二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改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
刪去第二款中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二款第(三)項中的“電動車”修改為“電動自行車”。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違反區域通行管理規定的;”
原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電動車號牌”修改為“電動自行車號牌”。
原第(六)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電動車號牌”修改為“電動自行車號牌”。
原第(七)項改為第(八)項,原第(八)項改為第(九)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二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二十五、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經營者和駕駛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將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
二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電動自行車主要技術指標應當經有資質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761-2018)規定的標準。”
本決定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0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根據2015年9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管理遵循嚴格管理的原則,并對五城區內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控制。
本辦法所稱五城區是指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且符合相關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特種自行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環境保護、城管執法、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道路行駛管理;
(二)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公布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目錄,依法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實施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從事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停放管理,查處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電動自行車非法營運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電動自行車規范騎行、規范停放等有關管理規定,增強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七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實行合格產品目錄管理。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現行國家標準編制《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報經市政府審定后公布。
在本市銷售和登記報牌的電動自行車產品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登記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銷售管理
第八條 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注冊登記。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持營業執照、電動自行車產品照片及相關技術數據等材料向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申請電動自行車合格產品目錄登記。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產品目錄。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按照國家標準核查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
第十一條 銷售商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查詢,并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禁止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鉛酸蓄電池經營者、使用鉛酸蓄電池產品的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提供廢舊鉛酸蓄電池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回收臺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保存廢鉛酸蓄電池;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
第三章 登記報牌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應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號牌及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網頁、手機應用程序等互聯網便民服務平臺,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電動自行車登記報牌服務。
第十四條 五城區內電動自行車采用新式號牌,分為黃色和藍色兩種,實行分區域通行管理。
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允許在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通行。黃色號牌實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號牌領取之日起不超過4年。期限屆滿后,市人民政府將根據本市公共交通發展、城市道路等情況決定是否延續;不再延續的,號牌予以注銷,車輛可以報廢或者變更為藍色號牌。
藍色號牌電動自行車禁止在下列區域范圍內通行:
(一)三環路(含)以內道路;
(二)馬尾區羅星街道、馬尾鎮;
(三)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或者路段。
在其他縣(市)區登記報牌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五城區內通行。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分區域通行以及號牌有效期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五城區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重新辦理登記,免費更換新號牌和行駛證。
市人民政府建立電動自行車回收補償機制,對市民符合相關規定的電動自行車予以回收補償。回收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相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后新購置的電動自行車登記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電動自行車前端的中間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損、故意遮擋,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他人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電動自行車牌證。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由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在非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靠右邊駕駛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
(二)懸掛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或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四)橫過機動車道或制動器失效時,須下車推行;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只允許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小學生駕駛電動自行車;
(二)醉酒駕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五)擅自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駕駛人在電動自行車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后端不準超出車身30厘米。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進行非法營運。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的日常管理。
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條 設置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將建(構)筑物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設置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區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動力裝置。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電動自行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車輛,并處違法銷售車輛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封存或者暫扣車輛,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購買者可要求銷售商退貨或者更換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生產或者銷售商主動回購或者更換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管理有關法規予以處罰;對涉嫌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違反信號燈、禁令標志、標線通行的;
(三)駕駛加裝、改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
(四)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
(五)違反區域通行管理規定的;
(六)未懸掛或者未按規定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的;
(七)污損、故意遮擋電動自行車號牌的;
(八)改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的;
(九)違反規定載人的。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的單位,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規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進行非法營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辦理登記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或者補領、換領等工作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第三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經營者和駕駛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將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失信主體記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主要技術指標應當經有資質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7761-2018)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頒布的《福州市電動自行車通行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