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屆〕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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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人大常委會
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屆〕第一號
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屆〕第一號
《荊門市實施<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辦法》已由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于2021年12月3日通過,并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12月29日批準。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荊門市實施《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辦法>的請示的批復》要求,現將報請批準的《荊門市實施<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辦法》作出相應修改,予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荊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月13日
荊門市實施《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辦法
(2021年12月3日荊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與傳承
第三章 利用與促進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實施《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完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負責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和相關政策,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
(三)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并監督實施;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整理、研究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傳播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和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自然資源、城鄉建設、體育、旅游、審計、中醫藥、藥品監督、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培養和招募計劃,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培訓大綱和招聘標準。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具有職稱評審權限的行業主管部門、用人單位、社會化評審機構,應當按照職稱評審權限完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管理辦法,指導和幫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調查;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建設;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補貼;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征集、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推廣;
(七)職業學校、高等院校學生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統技藝的資助;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其他事項。
財政、文化、審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地方特色、適宜普及推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納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引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融入新型綜合社區建設、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約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
第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職業學校、高等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設立教學、研究、傳承基地等方式,培養專業人才。
鼓勵中小學校通過設立傳承基地、開展研學旅行等方式,組織中小學生研究、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體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景區、廣場、公園等有條件的公共場所,應當為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下列形式,支持、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一)設立助學金、獎學金;
(二)設立研究機構;
(三)興辦傳承體驗設施;
(四)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五)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六)開展其他支持、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活動。
第二章 保護與傳承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保護工作,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辦法,明確評審標準和程序,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總體保護規劃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計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應當配套扶持資金,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傳承基地;應當為其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專項保護,根據需要,可以配套扶持資金,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傳承基地;可以為其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對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根據需要,可以給予補助費用。
第十七條 對喪失代表性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實行記憶性保護:
(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記憶項目名錄;
(二)組織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
(三)建立系統詳實的文字、圖片、音像等檔案。
第十八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行搶救性保護:
(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檔案,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
(二)協助開展授徒傳藝,并對學徒給予資助;
(三)修繕或者提供傳承場所;
(四)改善代表性傳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行傳承性保護: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支持開展授徒傳藝、交流、表演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藥藥物炮制類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實行生產性保護:
(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管理辦法;
(二)指導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挖掘、整理、研究傳統工藝和核心技藝;
(三)支持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創新設計,開發適應時代需求的產品和服務;
(四)協助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宣傳、展示、推介相關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中醫藥、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醫藥類代表性項目的認定、保護工作,支持依法使用應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醫藥類代表性項目中的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
第二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的認定和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利用與促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保持原有風貌特色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場所進行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場所應當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在保持傳統工藝和核心技藝的基礎上,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五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充分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旅游資源,根據需要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納入本地旅游形象宣傳內容。鼓勵有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開發旅游項目。鼓勵旅游業經營者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旅游產品。
鼓勵在歷史文化街區、景區、酒店等地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作品、產品的展銷場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消費促進機制,可以通過協助宣傳推介等方式,引導消費者購買、體驗相關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符合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方向的,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予以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職業學校、高等院校、研究機構與文化主管部門合作開展專題研究、學術交流、田野調查、信息采集、專業人才培訓等活動,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二十九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跨區域設立傳承場所,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本辦法規定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區域性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