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6號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喜良
2020年8月10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交易秩序,規范市場交易行為, 保護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云南 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 規劃、建設、開辦、經營管理、場內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 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場地、設施, 實施經營管理,集中多個商品經營者各自獨立從事生產、生活資 料等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固定營業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賃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場所的使用權,通過提供場地、有關設施、物業管理等服務,進行市場開辦、經營、服務和管理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獨立從事商品銷售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監督管理 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合監管工作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市場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綜合管理工作。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商務、 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公安、農業農村、林草、文化和旅游、應急、消防救援、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本辦法規定,共同做好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國有、民營和境外投資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和經營管理市場。
第七條 市場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自律作用,為會員提供指導和服務,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 制商業網點發展及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商業網點發展及布局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九條 新建、改建市場的,應當符合商業網點發展及布局規劃和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已建成市場不符合商業網點發展及布局規劃和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制定計劃,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第十條 新建、改建市場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要求依法辦理立項、土地、規劃、建設、環保等有關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三章開辦與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取得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并進行商事登記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依法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還應當報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訂立合同,對雙方 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開展下列經營活動:
(一)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租賃等費用;
(三)依法繳納稅費,可以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 攤派;
(四)配備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建立健全市場準入管理、市場經營和環境衛生保障、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經營者信用公示、交易糾紛調解、先行賠償等管理制度;
(五)在市場辦公場所內懸掛有關證照;在市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及其職務分工、市場各項管理制度以及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
(六)實施商品分類、分區域經營管理,無償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標志牌、宣傳欄、公示欄、監督臺(箱)等設施,并定期進行維護、更換;
(七)查看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八)督促市場內的食品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的有關標準和經營管理要求;
(九)負責維護、維修消防、環衛、安保和食品安全等設施設備,確保正常運行并符合要求;
(十)設置車輛停放區,保證車輛停放有序;
(十一)配備不低于二類標準的公用衛生間,并保持清潔衛生;按照垃圾分類要求設置收集容器并負責清運,保持場容場貌整潔,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十二)在市場內設置和管理公平秤,對市場內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申報備案,督促場內經營者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強制檢定,保證計量器具量值 準確可靠;
(十三)對在市場內占道、搭建、超攤或者流動經營等行為實施管理,確保場內整潔、通道暢通;
(十四)設立消費投訴服務站(點),設置意見箱、意見本、 維權流程、投訴電話,及時受理消費者投訴,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
(十五)督促場內經營者守法誠信經營,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場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十六)開展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經營者提供商位、倉儲、運輸、保管等條件和票證;
(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當競爭方式招商經營,擾亂市場秩序;
(三)為商品經營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條件或者服務時,實行差別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市場擬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擬歇業或者終止營業六十日前在市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并依法告知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手續。
第四章場內交易
第十六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有關經營許可證照,并按照規定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
第十七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下列經營活動:
(一)要求市場開辦者提供消防、安全、水電、通風、公共衛生、食品安全、環境保護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向市場開辦者提出消除安全隱患和改進市場管理秩序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依法繳納稅費,可以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和交易規則,維護市場秩序,明碼標價,文明經營;
(五)查驗購進商品質量,并依法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發票、單據等;
(六)按照商品分類、分區域經營,商品擺放整齊;
(七)銷售、提供符合環保要求的購物袋;
(八)保持攤位清潔,不隨意丟棄、堆放雜物,潑灑污水、 傾倒污物,無滯留垃圾;
(九)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車輛;
(十)從事特殊商品銷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強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 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兩;
(三)占道、搭建、超攤經營;
(四)擅自設置、張貼懸掛戶外廣告,散發印刷品廣告;
(五)拒絕出具購貨憑證或者出具虛假購貨憑證;
(六)利用合同、虛假宣傳等形式進行欺詐;
(七)操縱市場價格、哄抬價格等方式擾亂市場秩序;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市場內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內容的圖書、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經營品;
(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保護并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偽劣商品、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國家明令禁止銷售或者淘汰的商品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或者商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拆除或者關閉非法市場。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場文明創建、衛生創建、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新建、改建市場的土地、規劃手續,配合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商業網點發展及 布局規劃;
(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商業網點發展及布局規劃, 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指導市場建設、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違法建設的市場依法進行處罰, 整治市場周邊環境,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及時修復破損道路;
(四)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牽頭組織和督促落實食品質量安全管理及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對食品質量、計量器具、計量行為、明碼 標價、動檢產品索證索票進行監督管理;
(五)公安機關負責對市場治安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市場開辦者開展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防范措施,查處市場上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以及非法銷售野生保護動植物及其產品 等違法犯罪行為;
(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市場周邊車輛規范停放進行監督管理;
(七)應急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按規定對市場內遵守安全生產及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和檢查;
(八)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內公共衛生及從業人員健康教育宣傳工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九)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環境污染防治的綜合監督管理;
(十)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場 所的防疫條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 公安、應急、消防救援、農業農村、林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 當向社會和在市場內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聯系方式,處理涉及各 自職責范圍內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定檢驗檢疫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者派駐人員,市場開辦者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入市場依法監督檢查時, 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場信息公開查詢制度,向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有關證照, 擅自開辦市場或者從事招商、商品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六) 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按照《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4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