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令〔2020〕153號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經市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開發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20年4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具體如下:
一、對《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筑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筑施工安全。”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六)第八條增加一項:“(六)按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刪去第十一條。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筑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十二)刪去第十五條。
(十三)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十四)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勘察作業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并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二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并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二十七)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二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此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標點符號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對《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隨身攜帶配送單,配送單注明送氣對象、送氣地址、送氣數量、氣瓶編號等事項;”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送氣過程中發現氣瓶漏氣的,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三、對《蘇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
本決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3年11月2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一次修正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筑裝飾裝修及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對建筑施工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以及所需的設備、設施。
第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應急預案,并根據建筑施工特點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和救援網絡。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監測單位、檢測檢驗單位及其他與建筑施工安全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與義務,確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設單位應當把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應當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第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閉管理,圍擋、圍欄應符合有關要求;
(二)落實粉塵、噪聲、振動、廢水以及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減少其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設置規范的安全生產警示標志,在工程險要處采取隔離防護措施;
(四)分開設置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生活區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腳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場的地面應當作硬化處理,設置排水設施;
(六)按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施工;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技術措施,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議,明確責任。
(二)應當根據建筑工程項目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在工程施工招標中應當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三)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對建設施工用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圍欄。向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齊全的地下管線資料,組織勘察、設計文件的安全技術交底。
(四)根據國家工程建設工期定額,確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擾施工單位正常的施工活動。
(五)不得指令施工單位購買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承接工程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筑安全生產知識,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和責任制度。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單位和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依法為施工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按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職業病危害。
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施工現場帶班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記錄。
因重大節假日、惡劣天氣條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復工前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全面檢查。
第十五條 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論證、審查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進行交底、實施、驗收。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和作業面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安全技術防護措施費用于安全防護。施工安全防護措施應當符合建設工程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指定專人現場指揮,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設立專人警戒。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中可能對毗鄰建筑和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毗鄰建筑和設施的安全。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設備租賃單位應當對施工機械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施工現場的機械設備性能完好,嚴禁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拆卸施工機械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保障安全生產的各項制度,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施工作業人員依法享有勞動安全保護的權利,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有權拒絕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章指揮和強令施工人員冒險作業;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議。
第五章 安全監督機構的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檢查,調閱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料,了解有關的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施工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泄露施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每次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或者隱患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字的,應當記錄在案,以備查考。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不得要求施工單位或者其他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章 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勘察作業應當執行操作規程。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說明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文件,并按規定參與相關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驗收。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監理工作方案,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檢測檢驗單位、監測單位出具的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出具的結論應當明確、公正、客觀,并對其出具的數據、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監測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報送監測結果;發現異常時,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構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貨單位和施工機械設備等租賃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應當遵守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未實施總承包施工的,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統一的安全管理與協調。
第七章 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并向建設、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后,按有關規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調查人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隱患都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臨時)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2018年4月2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 2020年4月2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第一次修正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范燃氣的經營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和建設、供氣應急保障,燃氣的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燃氣的規劃和建設、經營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保供、規范服務、高效節能和多種氣源協調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應急保障和事故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規劃、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價格、國土資源、園林和綠化、農林、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商務、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行業提高服務質量、技術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應急保障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以及在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范圍內的新建住宅區,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鼓勵燃氣管網已經覆蓋范圍內的工業企業用氣優先選用管道天然氣。
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的燃氣設施的投資建設,也可以委托燃氣經營企業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的燃氣設施。
建設單位在編制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施工區域內地下管線的情況進行詳細排查,并就氣源接入點和用氣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依法履行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制度。
第十條 對燃氣發展(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工程項目,規劃部門在核發燃氣工程項目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項目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并辦理供氣手續。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鼓勵并且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建設應急氣源儲備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保障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應急保供預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和服務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期限和燃氣種類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交的年度報告,定期評估其經營管理、安全運行和燃氣用戶服務等情況,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管。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的特許經營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管理部門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四)建立并落實燃氣用戶服務制度,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檔案,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按照規定做好入戶安全檢查工作,符合用氣條件的方可供氣;
(五)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六)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不得進行充裝或者卸氣作業。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和燃氣用戶需求,制定并實施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經營計劃;
(二)公布管道燃氣安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供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安裝、改裝申請;
(三)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供氣;
(四)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服務電話,并為燃氣用戶查詢、繳納燃氣費用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五)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燃氣用氣量的,應當提前告知燃氣用戶,并將限制供氣情況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六)建立完善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和生產自動化控制系統,將相關信號接入燃氣管理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許可范圍從事燃氣經營業務;
(二)建立自有氣瓶信息管理系統,系統中登記的氣瓶信息與充裝或者銷售的氣瓶上設置的條碼、二維碼等信息標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與本企業氣瓶信息管理系統中已經登記的氣瓶信息不相符的氣瓶;
(四)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五)建立氣瓶配送追蹤制度,對氣瓶的充裝、儲存、配送等過程進行追蹤;
(六)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
(七)完善送氣服務網絡,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送氣服務人員,并對其進行安全培訓,將培訓合格的送氣服務人員名單報送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企業提供送氣服務時,其送氣服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配送單,配送單注明送氣對象、送氣地址、送氣數量、氣瓶編號等事項;
(二)送氣過程中發現氣瓶漏氣的,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安全處理;
(三)按照與燃氣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指定的地點,并向燃氣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四)發現燃氣用戶存在用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向本企業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向車輛、船舶加氣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氣前要求車輛、船舶停放穩定并熄火,司乘人員離開車輛;
(二)加氣前后檢查氣瓶狀況或者裝置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進行加氣作業:
(一)車輛、船舶專用氣瓶或者裝置不符合安全條件的;
(二)無車輛、船舶專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使用登記證信息與專用氣瓶、車輛、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車輛、船舶專用氣瓶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明確的燃氣使用要求,規范操作,安全用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
管道燃氣鍋爐、燃氣空調等大用氣量的燃氣燃燒器具,符合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使用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二)在高層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三)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變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兩種以上燃料;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氣瓶;
(七)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燃氣熱水器、燃氣鍋爐等燃氣燃燒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氣鋼瓶角閥、燃氣調壓器和燃氣計量表前閥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十)將燃氣氣瓶存放在封閉的柜體中;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燃氣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氣責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方案;
(二)定期組織燃氣設施的相關操作人員參加安全用氣教育培訓;
(三)指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檢查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四)燃氣管路的設計、施工,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設計安裝,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非居民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法律、法規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等管理責任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以及搶修、維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燃氣用戶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投訴和舉報。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內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關于修改《蘇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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