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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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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