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察哈爾省山陰縣司法處1949年報告中提出處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對察哈爾省山陰縣司法處1949年報告中提出處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察哈爾省山陰縣司法處1949年報告中提出處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對察哈爾省山陰縣司法處1949年報告中提出處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1950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爾省人民法院:
山陰縣司法處1949年情況報告已閱。茲就所詢三個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望研究后復該縣。
一、革命軍屬離婚及解約問題:仍可根據你省目前適用之婚姻條例辦理。未到規定年限而提出離異者,則應努力勸說其照顧革命戰爭利益,繼續維持婚姻關系。如女的堅決要求離婚而革命軍人有下落的,應于取得軍人同意后始可判離。至于軍人超過規定年限仍無音訊,而經政府處理離婚后,軍人卻又復員回家向政府要人,則需說服軍人放棄己見。如女的離婚后尚未再嫁且自愿與軍人恢復原來的婚姻關系,自應從其所請。再如未到規定年限,軍屬不經離婚手續,又與別人結婚或同居,應按重婚和通奸問題處理。但這類問題的正確解決不能單靠司法手段,必須通過行政和群眾團體向軍屬進行耐心而誠懇的教育,以防意外。
二、地富女人于地富逃亡后與農民結婚,現又要求和農民離婚,在和解無效后,應與一般人民的婚姻案件同樣處理。在婚姻問題上,因女人是地富成份而加以限制是不合政策的,因之,不能以賠償農民損失作為離婚條件。但需注意階級敵人利用婚姻自由施行政治陰謀,造成農村不安。
三、墮胎、溺嬰是犯法的行為,斟酌情節輕重給予處分,但主要的還是在于加強宣傳工作,引起社會群眾的普遍注意,對于以給婦女墮胎為賺錢手段的“穩婆”,有必要給以刑事處罰,并以此教育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