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
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
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
第 4 號
《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已于2017年12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八屆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開發布)
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地世代相傳并被公認為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類保護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財力水平和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旅游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調查。
第九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資料予以認定、記錄、整理、建檔,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調查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及電子檔案,應當匯總后提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認定的基礎上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二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義務,每年對代表性傳承人的傳習活動進行考核評估,考核結果作為補助、資助、獎勵的依據。代表性傳承人連續兩次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取消其資格,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
第十三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數字化保護,并建立數據庫。
鼓勵和扶持保護單位或者個人建立數字化的展覽館、博物館、體驗館等展示平臺。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列入國家、省、市、縣(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和相關保護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列入國家級、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實行重點保護。保護單位應當設立專題展示場所或者博物館,并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第十五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特點及存續狀況,通過記憶性保護、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式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六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建立記憶性保護名錄,實施記憶性保護。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性保護名錄的項目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并建立專門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建立瀕危項目名錄,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
(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資金和展示、展演場地;
(二)采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系統、真實、完整地記錄、整理項目資料;
(三)征集、收藏相關資料、可移動代表性實物;
(四)保存、修繕相關建筑物、傳習所、展示館等不可移動代表性實體;
(五)其他必要的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代表性項目,在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完整傳統工藝流程的前提下,鼓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通過創作、改編、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游觀光等活動,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培育和開發市場,創新產品和完善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鼓勵有關部門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的現狀和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統一標識,規范經營。
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內涵、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第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并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二十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組織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建設傳承基地,并為社會參與建設傳承基地提供幫助。
傳承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度規模的傳承活動場所、基本設施、設備齊全;
(二)項目資料收集全面,檔案保存管理規范;
(三)代表性傳承人定期開展傳承教學活動且富有成效。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進行研修、研習和培訓。
鼓勵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通過向社會招募學員等方式,推廣實施家族傳承、師徒傳承與現代職業教育相結合的傳承人培養模式。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內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與課程、設立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
第二十二條 鼓勵市、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文化主管部門編寫有地方特色的讀本,并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內容。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走進學校和社區,普及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機構內設立專門展室,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傳承、收藏和研究。
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并向社會免費開放。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場所,在不改變其原始風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獎勵、志愿服務以及設立保護基金,開發文化創意產品,成立研究機構,建立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所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登記版權等。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捐贈或者委托給國有收藏、展示機構收藏、展示或者使用。對捐贈人,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人,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對出售人,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專項補助經費應當及時發放,不得截留。
市、縣(區)財政、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標識、改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文化內涵和傳統工藝流程以及核心技藝,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