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實行懸賞執行的規定(試行)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實行懸賞執行的規定(試行)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實行懸賞執行的規定(試行)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執行中實行懸賞執行的規定(試行)
為了加大執行力度,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及《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等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市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懸賞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向社會發布公告,申請執行人承諾對于提供有關案件被執行人下落或財產線索,并據此線索取得實際執行效果的,按照公告確定的條件和標準給予舉報人一定獎金的執行措施。
第二條 民事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行懸賞執行:
(一)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法查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
(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隱匿行蹤,且無法查證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三)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船舶或其他動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后未能實際扣押的;
(四)被執行人有轉移、隱匿財產行為或嫌疑的;
(五)其他需要實行懸賞執行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應當書面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載明:懸賞執行的請求、事實理由、具體獎勵額度、兌現時間和方式、懸賞執行期限、擬刊登懸賞公告媒體等內容。
第四條 懸賞金由申請懸賞執行的當事人預交。人民法院對于申請執行人承諾的懸賞金數額進行審查,如認為超出合理范圍的,申請執行人應當進行修改。
第五條 執行案件有多個申請執行人的,僅有部分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其他申請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不愿意申請懸賞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情況告知申請懸賞執行的申請人,并詢問其是否放棄申請懸賞執行。
部分申請執行人不放棄申請懸賞執行的,應當自行負擔懸賞金,未申請懸賞執行的其他申請執行人不負擔懸賞金。
第六條 僅部分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并自行承擔懸賞金,使得執行案件取得實際效果,但實際到位執行款不足以全部清償所有債權的,懸賞執行申請人可以在執行到位款項中優先或者傾斜一定比例進行分配。
第七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的,根據查找行蹤或財產線索的可期待利益、重要性及查找難度,自行確定懸賞金。
第八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的,執行人員應當及時審查決定。經審查確認符合懸賞執行條件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賬戶預交懸賞金。
第九條 懸賞執行期限屆滿后,未出現符合條件的舉報人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向申請執行人退還懸賞金。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人預交的懸賞金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制作懸賞執行公告。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選擇在報紙、電視臺、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懸賞執行公告,應自行承擔懸賞執行公告費用,
選擇上述媒體刊登懸賞執行公告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預交懸賞執行公告費用,不預交的視為撤銷懸賞執行申請。
第十二條 懸賞執行公告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住址。被執行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地;
(二)執行案件的基本情況:包括執行案號、案由、申請執行標的額、未履行標的額;
(三)懸賞舉報被執行人下落的,可附被執行人照片;懸賞舉報特定財產線索的,應當列明財產的牌照、特征,可附該財產照片;
(四)舉報聯系方式:人民法院聯系人以及可錄音電話的號碼,或可接收信息的手機號碼、微信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五)懸賞金的金額、條件以及支付方式。
(六)懸賞公告的有效期限。
申請執行人對懸賞執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視情況做出決定。
第十三條 對被執行人財產、行蹤、行為相關線索舉報的范圍:
(一)被執行人實際居住/辦公地址;
(二)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情況;
(三)被執行人的資產狀況,如土地、房屋、車輛、船舶;
(四)被執行人機器設備、庫存商品、產品、原材料等;
(五)被執行人的債權、投資、聯營、收益以及他人共有財產情況;
(六)有證據證明是屬被執行人的隱形財產或其他財產情況;
(七)可以證明被執行人有債務履行能力的高消費行為證據;
(八)被執行人是私營、個體、合伙組織的業主,合伙人以及自然人的個人家庭財產情況;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應當對舉報人的身份等信息嚴格保密,并保護其人身不受侵害。
第十五條 舉報人提供的財產線索經查證屬實并實際執行到位的,舉報人可按申請執行人承諾的懸賞金額領取懸賞金。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舉報的被執行人下落地址非為經常性居住/辦公地址,人民法院無法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舉報的財產屬于申請執行人已提供的,被執行人已申報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正在查封、扣押的財產范圍;
(三)舉報人使用非法手段獲取財產線索的;
(四)舉報人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或申請執行人的員工的;
(五)依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屬于其他不應支付賞金的情形。
第十六條 依據懸賞公告中所列明的懸賞條件,因舉報人向執行法院提供的線索而成功拘留被執行人,或實際控制被執行人財產并取得處置權的,或依據所舉報的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的證據足以促使公安機關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或相關罪名立案偵查的,視為懸賞條件達成,執行法院應及時向舉報人發放懸賞金。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舉報人舉報同一財產線索或被執行人下落的,懸賞金由先舉報的舉報人獲得;聯名舉報的,由聯名舉報人共同獲得。舉報時間以人民法院接到舉報的登記記錄為準。
第十八條 執行法院在懸賞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行蹤或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變更或撤銷懸賞執行申請。
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或撤銷懸賞執行的,執行法院應及時在原媒體予以公告。涉及公告費用的,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十九條 懸賞金的發放,應由執行承辦人寫出情況報告,按相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參與懸賞執行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