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十一屆州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長:楊克寧
2015年8月15日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阿壩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權限、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公開發布并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級機關的請示、報告,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州、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州、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辦事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為規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
(二)法定職權和程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五)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范和要求。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的其他組織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失效后,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送備案審查機關。
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后發布。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二)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行政許可事項;
(三)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但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能的除外);
(四)地方保護、行業保護和部門利益的內容;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內容。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聯合起草,可以確定由一個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為主。
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其組織起草工作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征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及專家、學者的意見。重大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州、縣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協調不成的,應當如實記錄分歧各方的意見和理由,報制定機關裁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按照公文處理程序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主辦單位負責報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經過、主要內容、有效期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等相關資料;
(五)合法性論證情況;
(六)征求意見情況。
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不得提交制定機關審議。
州、縣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人員進行合法性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以及國家、省相關規定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初審,并報請政府領導同意后,在5個工作日內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經初審,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完成審查工作。
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經政府領導同意,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并告知起草部門。
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政府研究前3日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并按時辦結;不足3日的,不得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過程中,需要起草單位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的,通知起草部門補送,起草部門應當在3日內補報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征求意見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后,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在要求期限內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及時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在要求的期限內未報送的,視為無異議。
政府法制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相關部門收到規范性文件草案協調會議通知后,應當按要求參加會議,起草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起草說明。
對有爭議的問題,可召集相關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起草部門根據協調意見及時進行修改;經協調仍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裁定。
政府法制機構對內容復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政府重大決策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征求政府法律顧問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文件草案審查終結后,應當根據下列規定,出具審查報告:
(一)對符合本規定的,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對未履行制定程序規定的、經協調一致但未按協調意見修改的、協調不一致的,建議暫緩提交審議;
(三)對制定主體不符合規定、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相違背、制定時機不成熟、與上級規范性文件內容不一致等情況的,建議不予提交政府審議。
第二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通過。
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因重特大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但事后應當及時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單位辦公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制定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門戶網站、電視、報刊等相對固定、普遍知曉的方式將該文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及公布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門為備案審查機關。
州、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備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備和本系統下一級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后15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審查機關備案:
(一)州、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州、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主管行政機關備案,再由該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要承辦部門負責,按照本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一式5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在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關工作部門意見或者提供相關材料的,被征求意見的部門應當認真研究、積極準備,并在要求的時間內予以答復或者報送材料。
第三十條 備案審查機關收到制定機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后,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予以備案登記,加注備案登記號,并將規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機關和備案登記號一并在門戶網站上公布,接受監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備案登記或者通知制定機關補正后按程序重新報備。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對備案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不符合規定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由備案審查部門發出《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責令制定機關立即停止執行并限期糾正;逾期不停止執行或者不糾正的,提請備案審查機關予以廢止或者撤銷;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規范或者存有立法技術問題的,由備案審查部門提出建議,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備案審查機關予以撤銷;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審查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部門出具《規范性文件協調意見書》,相關部門應當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備案審查機關決定。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并將修改或者廢止的情況書面報告備案審查機關。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對備案審查部門作出的審查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起15日內向備案機關提出申訴,并將申訴報告抄送受理備案審查的部門。備案審查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備案審查處理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有違法內容或者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沖突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反映。有關機關應當及時研究,確認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負責對該文件備案審查的法制機構重新審查;必要時可以責令制定機關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在生效前應當向社會發布,未經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動態和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據下列情形,及時對本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銷了全部或者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的,應當進行動態清理;
(二)有效期屆滿以及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動失效的,應當進行及時清理。
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并依法向社會公布清理結果。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將清理規范性文件的情況報告備案審查部門。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一式2份報備案審查機關備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將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并將匯總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
(二)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權限和程序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修改、廢止的,由備案審查機關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由其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自治法規草案和制定規范性文件程序規定》(州政府令第15號)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州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