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其債務由誰承擔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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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其債務由誰承擔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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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8〕粵法經行字第86號《關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其債務由誰承擔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其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情況很復雜。原則上是應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債務人應依法履行義務,主管單位要負連帶責任。但對有一些主管單位已撤銷,無法尋找應負連帶責任的債務人的,基本上可按你院請示中的第二種意見辦理。即:主管部門一般是指企業申請登記表上載明的主管部門(即:直接主管部門),若企業及其主管單位均已撤銷、歇業,不能再追訴其他單位的,應依法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裁定終結訴訟。
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門均已撤銷其債務由誰承擔的請示
(1988年3月11日) 〔1988〕粵法經行字第86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有些案件的被告及其直接主管單位(開業申請登記表注明之主管單位)在訴訟以前或在訴訟過程中,均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政府其他部門撤銷,或已主動申請登記歇業的情況,對于這類情況,被告所負債務應由其何級主管單位承擔的問題,有兩種意見:
一、根據國務院1985年8月20日國發〔1985〕102號《關于進一步清理和整頓公司的通知》和鈞院法(研)復〔1987〕33號《關于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后債務由誰承擔的批復》,以及適用民訴法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意見等有關規定的精神,上級主管單位應否承擔下屬倒閉企業的債務,關鍵在于申請成立下屬企業時有無嚴格審核和所申報的下屬企業是否為獨立法人。對于申報不實、審核不當或在下屬企業為非法人單位的,無論是負債倒閉企業的哪一級主管單位,均應對下屬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認為上述幾個文件提及的“主管部門”均系指企業申請登記表上載明的主管部門(即直接主管部門),不能作任意性擴大解釋和無限度地上溯其主管部門。因此,若企業及其直接主管單位均已撤銷、歇業的,應根據民訴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終結訴訟。
我們傾向于上述第二種意見。當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