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間,需要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間,需要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
最高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間,需要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間,需要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
最高檢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津檢研(1987)1號文收悉。經我們研究,同意你們提出的意見,即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九條和高檢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關于檢察機關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的一些問題的答復》第三條規定,同樣
適用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間必須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案件。據此,對這類案件,如果對被告人采取變更強制措施,確屬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督居住的辦法;如果不能變更強制措施的,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鑒定所用的時間,可以不計入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期限。
198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