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林安發〔2013〕20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局:
為進一步發揮森林公安機關保護森林資源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林業局關于授權森林公安機關代行行政處罰權的決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現就森林公安機關辦理林業行政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森林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以其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名義受理、查處林業行政案件,在對外法律文書上加蓋林業主管部門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隊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的林業行政案件,應以自己的名義受理、立案、調查、作出處罰決定。森林公安派出所應當以其歸屬的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隊的名義辦理林業行政案件。
二、對于依法立為林業行政案件的,森林公安機關不得使用治安、刑事強制措施。森林公安民警在調查處理林業行政案件時,應當出示國家林業局統一核發的林業行政執法證件。
達到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森林公安機關必須立為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森林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經批準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需要給予林業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三、上級森林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決定查處或者指定其他森林公安機關查處下級森林公安機關有權查處的林業行政案件。下級森林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的林業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森林公安機關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森林公安機關決定。
四、森林公安機關以其歸屬林業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復議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隊以自己名義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復議機關是其歸屬的林業主管部門。省(區、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直屬的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義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復議機關是設立該直屬森林公安局(分局)的省(區、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盟)森林公安局。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國家林業局關于森林公安機關查處林業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林安發〔2001〕146號)同時廢止。
國家林業局
20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