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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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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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辦發〔2010〕36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國家行政機關各委辦局(司行社區):
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細則》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向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辦法》,進一步規范行政決策行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監督權,提高行政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職權組織聽證,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重大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客觀、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已有具體規定的聽證,從其規定。
第四條 州政府法制局負責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推進工作,對本級行政機關和下級政府重大決策的聽證工作進行指導,并會同監察部門對聽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縣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對本級行政機關的聽證工作進行指導,并會同監察部門對聽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聽證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下列決策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范性文件;
(二)報請省、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三)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制定宏觀調控和改革開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編制、變更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及其相關的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以及生態環境保護、道路交通規劃等專業規劃和專項規劃;
(五)制定或者調整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六)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或者投資項目;
(七)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方面的重大事項;
(八)土地礦產管理、城市建設改造、環境資源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或者調整水(含污水處理)、氣、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車、出租車)、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價格和收費標準;
(十)制定或者修改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一)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個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的決策事項;
(十三)其他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的重大事項;
(十四)其他關系基礎性、戰略性、全局性的決策事項;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六條 擬作出重大決策的行政機關是聽證機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聽證。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聽證事項,必須主動啟動聽證程序。
擬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重大決策的,由牽頭機關或者主辦機關組織聽證。
經本級政府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同意,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代表本級政府組織聽證。
第七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部門報請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組織召開聽證會。同時應一并上報聽證的組織情況以及吸納或未吸納公眾意見和建議情況。
事關重大、涉及面廣,需州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聽證的事項,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部門應提出組織聽證的具體實施方案報州政府法制局審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部門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上報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州政府辦公室將退回呈報部門。
第八條 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的重大決策事項,未組織召開的,不得進入辦文程序,有關領導不得決策審批。
第九條 報請州、縣市人民政府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事前應當召開聽證會。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視為該文件程序不符合要求,并按照《云南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的有關規定處理,補齊聽證環節。
第十條 報請各級政府常務會議、部門辦公會議的重大決策議題要實行聽證審查落實制度。屬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范圍的重大決策議題,必須按照規定實施聽證,未經聽證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和審議;已經聽證并需要提交會議討論或審議的重大決策議題,應當將聽證報告和有關材料一并提交會議。
第十一條 聽證會舉行10個工作日前,聽證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事項、聽證代表名額及產生方式等相關內容。在聽證會舉行7個工作日前,確定聽證代表,并向社會公布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及聽證代表名單。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屬于應當聽證的范圍,而擬作出決策的行政機關未啟動聽證程序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舉行聽證的申請。
聽證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載明申請聽證的事項、理由、申請人基本情況等內容。
決策機關或者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收到聽證申請書后,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對于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對于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決策發言人、聽證代表、聽證監察人、旁聽人等。
聽證主持人由聽證機關的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擔任;聽證記錄人由聽證機關指派;決策發言人由決策機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或者主辦業務科室負責人擔任;聽證監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政府督查機構指派;旁聽人由社會公眾自愿報名,經聽證機關確認。
聽證機關舉行聽證會應當接受新聞媒體監督。
第十四條 聽證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主要從以下人員中產生:
(一)重大決策事項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
(二)社會普通公眾;
(三)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行業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相關企業和技術部門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聽證機關認為應當參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項的聽證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聽證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超過預定聽證代表人數的,由申請人自行推薦或者聽證機關采取隨機選取的方式產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項的聽證代表可以由聽證機關直接邀請產生,或者由聽證機關委托有關組織推薦。
第十五條 聽證機關根據聽證事項合理確定聽證代表人數,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決策事項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和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不得少于聽證代表人數的1/3(其中利害關系人代表人數應多于社會普通公眾代表人數)。
聽證會應當在有2/3以上聽證代表出席時方可舉行,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2/3的,應當延期舉行聽證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參加人員名單確定前,向聽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旁聽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關確定。
第十六條 聽證會舉行3個工作日前,聽證機關應將以下資料送達聽證代表:
(一)聽證會通知書;
(二)擬作出重大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三)擬作出重大決策事項的可行性說明;
(四)有關統計、調查分析材料;
(五)聽證機關的聯系方式;
(六)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有關機關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客觀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
(二)核實聽證會代表身份;
(三)告知參加人權利義務;
(四)決策發言人如實說明決策方案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資料;
(五)聽證代表質詢、提問和發表意見;
(六)決策發言人答辯;
(七)聽證代表作最后陳述;
(八)主持人總結和歸納各方代表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九)聽證代表和決策發言人、聽證監察人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并簽名。
第十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如實記錄聽證全過程,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監察人、聽證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四)決策發言人的陳述和答辯;
(五)聽證代表提出的主要觀點、理由、依據和意見建議;
(六)聽證機關對聽證情況的評說,包括對擬作出決策的贊同意見、反對意見、其他意見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觀歸納和總結;
(七)其他認為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報告應當附聽證筆錄和發給聽證代表的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在聽證會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聽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將聽證報告報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一)州政府組織的聽證會,報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縣市政府組織的聽證會,報州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二)各級政府部門組織的聽證會,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聽證會,報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縣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的聽證會,報州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聽證代表構成和聽證程序符合規定、材料齊全的聽證報告,提出經過審查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后10個工作日內,聽證機關應當將經審查的聽證報告送達聽證代表,并在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政務服務中心以及公共場所設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欄,向社會公眾公布聽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的聽證報告是決策機關作出決策的依據。
對于未按照本實施細則舉行聽證的決策事項,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本部門領導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對半數以上聽證代表持反對意見的決策事項,決策不得通過,決策機關應當調整決策方案,并按照聽證程序重新舉行聽證。
對于情況緊急,不及時施行將會影響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經上級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酌情調整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時限。
第二十三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決策聽證制度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問責;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決策機關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的、未答復聽證申請,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聽證機關在公告聽證事項、遴選聽證代表、主持聽證會議、撰寫聽證報告和辦理聽證事務的過程中,違反本實施細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聽證報告嚴重失實的;
(三)決策機關或者決策發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員出席聽證會,或者在聽證會上作不實陳述;
(四)有關機關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錯誤資料的;
(五)決策機關未將經審查的聽證報告作為決策依據的。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將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實施情況納入政府行政效能考核和績效考評的范圍。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組織聽證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對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本實施細則,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本部門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方案,擬訂重大決策的具體范圍和量化標準。
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送州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政府督查部門備案;各級政府部門制定的實施方案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政府督查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