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寄往或帶往國外的有關套匯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決書不寫“僑匯”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寄往或帶往國外的有關套匯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決書不寫“僑匯”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寄往或帶往國外的有關套匯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決書不寫“僑匯”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寄往或帶往國外的有關套匯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決書不寫“僑匯”二字的函
195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近接我國駐印尼使館來電稱:“回國觀光或回鄉探親的個別華僑確有套匯行為,除罰款外,法院判決尚寫有必須在短期內補償所套匯的僑匯數額(梅縣、大埔均如此)作為處分,并由親屬具結保證。此類判決書大致均帶回印尼,如遺失則對華僑極不利。
目前,印尼黑匯困難,巨額僑匯短期內確難完成。又恐其具結家屬遭致困難,均極憂慮”。據華僑事務委員會介紹,除印尼外,其他東南亞國家及美國等對查禁華僑匯款國內也都嚴。因此,他們認為寄往或可能帶往國外的有關套匯或其他民刑案件的判決書,以不寫“僑匯”二字為宜。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我們同意這個意見,希即轉知所屬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