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華僑事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給國外華僑的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華僑事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給國外華僑的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華僑事務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 華僑事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給國外華僑的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華僑事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給國外華僑的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195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華僑事務委員會
各省、市人民法院;各省、市人民委員會;
民政廳、局,華僑事務委員會,華僑事務處、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1955年5月5日法行字第7044號、僑內字第1925號聯合指示,“關于給國外華僑的婚姻訴訟文件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根據幾年來各地有關機關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實際執行情況及反映,作了研究,為了進一步簡化手續,提高工作效率,現將原指示規定的寄遞辦法第(一)項2款修改為“寄交僑居在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一般的可直接交華僑本人或由有關僑團代轉,不必郵寄我駐當地使、領館轉交(此項規定僅限于一般的婚姻訴訟文件,其他事件仍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或外交部轉辦,不能直接與使領館發生聯系。)”
原指示規定,各基層人民法院在處理僑眷與華僑婚姻糾紛案件時,寄往國外信件,均應經省(市)的僑務機構或兼管僑務工作的部門和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審核。今后是否仍由省(市)統一控制,可以由各省(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