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通知
關于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通知
關于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各級檢察機關要按這兩個法律的規定,依法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要提高對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活動嚴重危害性的認識,增強同這類犯罪作斗爭的緊迫感和責任感。要組織檢察干警認真學習《補充規定》,全面、深刻、準確地領會立法精神和具體條款,在辦理有關案件中準確適用。特別是此類犯罪案件發生較多的地區,檢察機關要集中時間,組織力量,重點打擊,遏制這類犯罪活動的發生。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重要性的認識。在檢察工作中,依照《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的規定,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要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對《補充規定》中所規定的各種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對《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倒賣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等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依法嚴格做好批捕、起訴工作,對公安機關的工作予以積極配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有關檢察機關管轄案件的規定,對《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個人或者單位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犯罪案件;第六條規定的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和邊防、海關等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等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直接立案偵查。
三、《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1994年3月5日)起施行。對于《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補充規定》辦理,對《補充規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犯罪行為,按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四、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補充規定》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中,要注意調查研究,不斷總結積累經驗。對執行這兩個法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