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3-27 19:10:49 司法部網站
司法部關于《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反洗錢法、反恐怖主義法、公證法等法律,加強和規范公證行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政府信息公開”欄目項下“法定主動公開內容”中的“通知公告”欄目查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平安里西大街41號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征求意見時間為2025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25日。
附件:
1.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關于《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司法部
2025年3月26日
附件1
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洗錢活動,遏制洗錢以及相關犯罪,加強和規范公證行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以下簡稱反洗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在辦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活動有關的公證業務,以及遵循風險為本的原則辦理其他具有洗錢風險的公證業務時,應當履行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組織公證行業開展反洗錢工作。
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情況實施自律監督,完成司法行政部門委托的反洗錢監督管理事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全國統一的公證機構反洗錢工作管理制度,對全國公證行業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公證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處理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提出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建議;在設立公證機構、申報公證員和核準公證機構負責人時開展反洗錢審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公證機構進行洗錢活動。
公證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工作溝通聯系機制,對司法行政部門的反洗錢監督檢查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中國公證協會開展公證行業洗錢風險評估并發布評估報告,制定公證行業反洗錢自律規范和指導意見,發布公證行業洗錢風險提示,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公證機構報送的可疑交易報告,向公證機構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組織開展全國公證行業反洗錢研究、宣傳和培訓,完成司法部委托的其他反洗錢監督管理事務。
地方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進行自律監督,開展公證機構拓展新業務或者應用新技術的洗錢風險評估,對公證機構、公證員的反洗錢違規行為實施行業懲戒,組織開展本地區公證行業反洗錢研究、宣傳和培訓,完成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反洗錢監督管理事務。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公證協會在有效識別公證行業、公證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的基礎上,對公證機構采取合理的反洗錢監督管理頻率和強度。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第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錢風險自評估、當事人盡職調查、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內容。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業務類型、業務結構和業務規模,結合公證行業洗錢風險狀況,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加組織架構和崗位職責、當事人風險等級劃分和分類管理、責任追究、培訓、宣傳等內容。
公證機構應當通過檢查、考核、審計等方式,實現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
第八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時,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應當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
第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在公證書出具前或者公證服務結束前完成當事人盡職調查。對于當事人阻撓、妨礙、拒絕配合盡職調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觀上無法完成盡職調查的情形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繼續提供公證服務,并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可疑交易報告。
公證機構懷疑當事人涉嫌洗錢,并且繼續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可能會導致泄密事件發生的,可以不再繼續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條 公證機構通過以下方式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當事人是自然人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自然人身份外,還應當詢問并記錄當事人的職業、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除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份外,還應當詢問并記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類似職務人員聯系方式等信息;
當事人是公司、合伙企業、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查詢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由當事人提供受益所有人信息情況的書面聲明并承諾內容屬實;
(三)當事人有代理人的,還應當審查代理關系,并對代理人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要求進行盡職調查;
(四)公證業務涉及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第三方交易的,應當詢問并記錄交易的目的。公證業務具有較高洗錢風險的,還應當審查交易的資金來源和資金用途。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對建立持續公證業務關系的當事人,應當在公證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關注并評估當事人整體狀況及業務情況,了解當事人的洗錢風險,開展持續性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對下列當事人,開展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一)來自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二)屬于國家有關機關要求應予監控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三)屬于外國政治公眾人物、其家庭成員或者關系密切的人;
(四)當事人存在其他較高洗錢風險的因素。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多種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措施:
(一)提高更新和審查當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頻率,加強公證業務情況監測分析;
(二)公證業務涉及交易的,審查交易的目的、資金來源和資金用途;
(三)公證業務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
公證機構采取強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措施后,認為存在較高洗錢風險情形的,應當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繼續提供公證服務。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對較低洗錢風險的公證業務,且當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開展簡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
第十五條 簡化的當事人盡職調查措施包括:
(一)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自然人身份;
(二)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按照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的有關規定審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份;
(三)當事人有代理人的,審查代理關系和代理人身份。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可以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或者依托第三方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明確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委托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的最終責任由委托方公證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進行當事人盡職調查,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核實有關信息,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時,應當保存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第十九條 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內容包括:
(一)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于公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歸檔的公證文書材料;
(二)反映開展當事人盡職調查工作情況以及所收集的材料;
(三)可疑交易報告;
(四)其他因履行反洗錢義務形成的材料。
第二十條 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作為公證檔案的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關于公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保管。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管期限至少為十年。
第二十一條 公證業務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身份信息發生變更的,公證機構應當及時更新或者補充當事人身份信息資料。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在辦理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公證業務時,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當事人、當事人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當事人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恐怖融資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通過中國公證協會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進行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在參與與當事人有關的司法、行政、仲裁或者調解程序中獲取的信息,可以不作為可疑交易報告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當及時以電子方式進行可疑交易報告。
可疑交易報告的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在進行可疑交易報告的同時,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快速查證機制,開展犯罪線索核查分析。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的,應當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前款所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不予辦理公證、終止公證或者拒絕提供公證服務;及時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拒絕配合相關資金或者其他資產給付和轉移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在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前,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反洗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證協會組織的反洗錢培訓,包括新入職公證人員和在崗公證人員持續性的反洗錢培訓。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配合反洗錢調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需要利用公證機構保管的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依據《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有關法律的,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反公證行業反洗錢自律規范的,由地方公證協會實施行業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公證業務的業務類型和洗錢風險程度,由司法部另行確定,實行動態調整機制,并通過中國公證協會以適當方式發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件2
關于《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貫徹落實反洗錢法、反恐怖主義法、公證法等法律,加強和規范公證行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起草了《公證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建立公證機構反洗錢管理制度是完善國家反洗錢體系的重要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是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主體。2017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其中明確提出要研究專業服務機構反洗錢制度措施。多年來,我國金融體系反洗錢相關制度已逐步完善,特定非金融行業反洗錢工作也開展了初步探索。國際經驗和我國洗錢風險評估表明,公證機構的部分業務存在被洗錢活動利用的風險,有必要抓緊完善反洗錢制度,為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防范洗錢風險奠定基礎。
二是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是國際反洗錢標準的重要指標之一。反洗錢國際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在其制定的標準中,明確公證機構為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并要求全球各國予以落實。2019年,FATF聯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對中國的反洗錢互評估報告就曾提出建議,認為我國應進一步夯實特定非金融行業反洗錢工作的制度基礎。
二、起草過程和原則
2020年以來,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針對公證行業洗錢風險開展了全面評估,梳理確定公證業務當中的高風險領域與環節。在此基礎上,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結合國際標準要求,并借鑒主要國家、地區公證行業反洗錢制度及我國金融行業的反洗錢法律法規,于2021年9月形成《辦法》(初稿)。此后,司法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深入調研,廣泛聽取各地人民銀行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協會和公證機構意見,多次組織專題會議進行研究討論,征求相關部委意見,經反復修改形成目前的《辦法》(征求意見稿)。
起草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落實反洗錢法、反恐怖主義法有關工作要求,明確公證機構和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公證協會對公證行業反洗錢的工作職責,加強有關部門間工作協調聯系,形成工作合力。二是滿足總體國家安全觀下公證行業反洗錢工作實際需求。明確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邊界,推進公證機構相關制度建設和業務拓展,助力公證工作發展。三是做好制度銜接。將公證機構反洗錢各項工作要求與現行公證管理和業務規范有效匹配,處理好《辦法》與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等的關系,保持實體和程序上的統一。
三、主要內容
《辦法》征求意見稿共五章三十五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結構基本保持一致,對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公證協會的管理職責和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內容做出具體規范。主要包括:
(一)總則。明確《辦法》的制定目的和依據(第一條),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業務范圍(第二條),公證行業反洗錢工作的監管部門和原則(第三條)。
(二)具體監督管理職責。明確司法行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具體的管理工作內容(第四條),中國公證協會、地方公證協會在行業自律監督上的分工(第五條),有關監管部門可以實行差異化的監管措施(第六條)。
(三)公證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要求。明確公證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總體建設要求(第七條),履行當事人盡職調查義務(第八條至第十七條)、當事人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洗錢可疑交易報告義務(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組織公證人員參加反洗錢培訓的義務(第二十八條)及配合人民銀行反洗錢調查的義務(第二十九條)。
(四)法律責任。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公證協會和人民銀行工作人員違法違規的法律責任(第三十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違法違規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和違反行業自律規范的責任(第三十二條)。
(五)附則。規定具有洗錢風險業務的業務類型和風險程度由司法部另行確定及發布(第三十三條),辦法的解釋權(第三十四條)、施行時間及溯及力(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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