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行政復議制度解決校生糾紛的現狀
關于我國校生糾紛,能否運用行政復議的方式加以解決.我國現行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從理論上考察,校生糾紛提起行政復議的前提是:第一、公立高校作為行政主體對學生做出了某種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公立高校不作為;第二、學生認為公立高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法定的機關提出復議。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形下[2],高校可以作為行政主體對學生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學生如果認為這些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向法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解決校生糾紛。那么,我們再來看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于高等教育方面的行政復議是如何規定的。我國現行的《行政復議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1]但是,由于公立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并沒有法律法規加以明確化,而且,公立高校的管理行為如處分學生、頒發學位證等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也沒有法律法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現行的《行政復議法》中,沒有關于校生糾紛可以通過行政復議加以解決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9項倒是規定了受教育權利方面的行政復議,但是,前提是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為其提供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而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可見,只有行政機關不作為時,行政相對人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而現實中,由于高校招生、內部管理均屬于高校自主權范圍之內,學生和行政機關直接打交道的機會微乎其微,這一項規定形同虛設。
我們再來考察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不管是《教育法》[1],《高等教育法》[2]還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3],對校生糾紛發生后,學生能否用行政復議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都沒有明確規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都是在我國有了行政復議制度之后才出臺的,但這些法律法規對行政復議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加以排斥,絕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因為認識的偏差所造成。高校以自身擁有自主管理權為名,拒絕行政權的介入。實際上,這種做法是不明智的,不僅難以保護自身的自治權,而且容易使高校陷入很多不容易解決的校生糾紛而不能自拔。完善我國的高等教育行政復議制度不僅有利于高校自治權的落實和行政機關對公立高校的依法監督,而且有利于校生糾紛的解決。
摘自:彭俊 著 《中國公立高校校生糾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