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9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滬0116刑初3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86年9月21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本區;2015年6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4年12月因詐騙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5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2010年9月及10月均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別處行政拘留十五日、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16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陽派出所民警曹某接警后帶領輔警吳某、特勤隊員王某、于某等人前往本區龍翔路赫本酒吧門口處理被告人陸某與他人之間的糾紛。被告人陸某在民警依法對其傳喚至警車時,拒不配合,多次隨意出入警車,拉扯、推搡、毆打、踢踹執法人員并用頭部撞擊警車后擋風玻璃,造成執法人員多人不同程度受傷及警車后擋風玻璃碎裂。經鑒定,吳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面部軟組織挫傷,其損傷構成輕微傷;王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多處軟組織損傷,右手抓傷,其損傷尚未達輕微傷程度;于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鼻部及右手外傷,其損傷尚未達輕微傷程度;警車損失價格為人民幣662元。
當日,被告人陸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有被害人吳某、王某、于某的陳述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曹某、張某、沈某、陳某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金山區治安輔警執勤證及亮盾保安山陽派出所特勤隊執勤證復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拍攝的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視聽資料說明書、警車照片及調取的監控視頻、取證儀視頻、人口信息表、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雪明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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