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56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7-26)
(2022)滬0113刑初5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迦美美容院門店經理,戶籍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路易芬尼養生館法人,戶籍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17時52分許,酒后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牌號為黑AXXXXX小轎車,車載被告人于某某從寶山區XX路XX號XX廣場XX城XX路XX小區東南門口處停車,被告人于某某因停車地點不是其居住的XX路XX小區與被告人張某某爭執,于當日18時16分許,在被告人張某某下車后獨自駕駛上述車輛駛離,當日20時30分許,二名被告人因無法找到上述車輛的停車位置至寶山公安分局祁連派出所求助,被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分別為2.10毫克/毫升、1.86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張某某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為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張某張某某于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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