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2)滬0118刑初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俞某根據在本區圖書館附近獲取的信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通過他人取得一張偽造的中國農業銀行面額為1,500萬元的銀行存單,后俞某一直將該假存單放置家中。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俞某前妻王某將上述偽造的銀行存單拿至本區農業銀行城中支行查詢,當場被銀行工作人員告知該存單系偽造。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證人解某、王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中國農業銀行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偽造的中國農業銀行儲蓄存單,上海市青浦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網上人口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故意偽造銀行存單,其行為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依法應予懲處。俞某案發后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俞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 婕
人民陪審員 王國芳
人民陪審員 宋亞娟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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