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8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滿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第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商玉恩、書記員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國銀行伊通支行申請辦理企業年金卡(卡號6227612274574314)用于經營及消費,截止2015年12月11日累計透支18997.74元,利息4666.01元即滯納金5610.39元,共計29274.14元,經銀行多次催收仍沒有歸還。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康某某歸還全部所欠款項。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于某某、高某某證言,辦卡手續,信用卡交易記錄,催收記錄,還款記錄,違法經歷查詢單,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詢問光盤,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經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利息4666.01元及滯納金5610.39元不應計算為詐騙數額。鑒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投案自首,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積極歸還全部所欠款項,積極繳納罰金,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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