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5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虞某,農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盧萬慶、龔旭,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虞某及其辯護人盧萬慶、龔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27日期間,被告人虞某在慈溪市掌起鎮工業園區北一環路某號租用的廠房內,未經工商和環保部門批準,未建污染物處理設施,非法從事鐵件酸洗磷化噴塑、退塑加工,并將酸洗磷化噴塑及退塑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分別排入廠房下水道內。2015年8月27日,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依法對該廠酸洗磷化加工外排廢水及退塑加工外排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涉案廢水中鋅含量為29.6mg/L,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三倍以上。
2015年8月27日,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在對該廠進行檢查時電話聯系被告人虞某,被告人虞某主動到廠區配合檢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向本院預交了相關款項。
上述事實,被告人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證言、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文件、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執法檢查圖片、監測(檢測)項目委托單、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水樣測試原始記錄、監測報告質量保證說明書、暫存款票據、情況說明、查獲經過及被告人虞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虞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盧萬慶、龔旭請求對被告人虞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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