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19時許,被告人董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掌起鎮古窯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古窯浦公牛廠旁時發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1mg/100ml,屬醉酒狀態。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王某、魏某、郭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董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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