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新浦鎮榮譽村羅家丁289號,溜門進入胡某清租房,竊得人民幣600余元。案發后,部分贓款已追回,后被告人王某親屬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胡某清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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