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潘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陸某),沿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48KM+600M(慈溪市掌起鎮洋山加油站門口)處時,與橫過329國道的行人李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李某某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潘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7mg/100ml。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潘某主動撥打120急救電話,積極搶救傷員,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潘某已通過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陸某、黃某、程某、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件單、呼入查詢結果、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節,且已通過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基本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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