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西二環南路405號海闊天空浴場四樓,以借用手機打電話為由,騙得被害人賀某的蘋果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705元),后佯裝打電話趁被害人賀某不備攜帶手機逃離。案發后,涉案手機已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賀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銷售憑證、價格鑒定報告書、涉案相關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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