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到案,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崇壽鎮六塘橫路自東往西行駛至四灶路時,與行人胡天明發生碰撞,造成胡天明倒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死者胡天明系顱腦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沈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胡天明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沈某駕駛其摩托車將胡天明送去醫院搶救,后又回到事故現場報警,民警到達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沈某與被害人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支付賠償款合計人民幣19萬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屠某甲、霍某、屠某乙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事件單、刑事和解協議、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方賠償經濟損失,獲得被害方諒解,被害方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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