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劉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未年檢、未投保的浙B×××××小型轎車,沿慈溪市周巷鎮周西社區繆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繆后路44號附近時,與道路西側房屋發生碰撞,造成房屋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4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已賠償對方房屋經濟損失人民幣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案件相關照片、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對方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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