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未濤,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肖未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0日晚9時許,被告人楊某無證駕駛無牌號摩托車(懸掛椒江J×××××),后座載乘溫某,沿慈溪市觀附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777號處(慈溪市附海鎮地段),在沿中央隔離花壇道口左轉彎駛入南向北車道時,與沿觀附公路自南往北行駛的由李某駕駛的,牌號為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溫某倒地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及楊某自身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溫某系顱腦外傷胸、顱內出血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楊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登記且無臨時通行牌照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摩托車時未戴安全頭盔,且未按規定借道通行,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蒲某、白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銷售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疾病證明書、火化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交通事故民事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事件單、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肖未濤關于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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