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傳喚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挺偉,農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叢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余挺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與吸毒人員韓某經電話聯系,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一房間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韓某。韓某與王某在吸食該2小包冰毒過程中,感覺不適,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與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韓某房間,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稱“麻古”)5粒販賣給韓某。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余某辯解,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販賣毒品犯罪,公訴機關應提供韓某開房間的記錄,并應查明與通話時間是否對得上。
辯護人余挺偉辯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被抓獲時,公安機關在其身上未搜查到涉嫌犯罪的證據,后被告人余某被釋放。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證據不足,證據的合法有效性無法得到證實,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人余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余某與吸毒人員韓某經電話聯系,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一房間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韓某。韓某與王某在吸食該2小包冰毒過程中,感覺不適,遂向方某(已判刑)告知此事。后被告人余某與方某共同前往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韓某房間,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將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稱“麻古”)5粒販賣給韓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其和方某是一個村的,兩人早就認識,其的手機號碼為134××××6060。2014年8月底到九月中旬,其向余某一共買過四次毒品。大約是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余某打電話對其說他有貨,問其要不要冰毒,其說要的。當時其說要買一個冰毒和幾粒麻黃素。當天傍晚,余某打其電話后,其下樓在海衛賓館門口碰到余某和另外一個戴眼鏡的小伙子,余某拿來了2個冰毒和幾粒麻黃素,意思讓其一起買下。其說自己只有300元錢,余某說沒有關系的,其余的錢以后再給他好了。其把300元錢給余某后就上樓了。到房間后,王某就開始吸那些冰毒和麻黃素。當晚8點半左右,王某就感覺頭暈和喉嚨疼。其吸了一點后,感覺不是很好,就給余某打電話了,但電話打不通。因為余某與方某是經常在一起的,其就打電話給方某。過了一會,余某和方某來到其的房間,其和王某就罵余某提供的毒品質量這么差。方某責備了余某后,就拿出一包冰毒賠給其,他還出錢讓余某再去買一點毒品過來。過了一會,余某拿來了幾粒麻黃素,方某賠給其5粒麻黃素。其和王某試吸了那些冰毒和麻黃素,感覺還好。他們在房間里坐了一會后,在他們走之前,其把那些質量不好的毒品及剩余的200元錢交給了他們。
2.證人王某的證言,其證言內容關于在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與韓某一起吸毒及方某、余某販賣毒品的經過,與證人韓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
3.同案犯方某的供述,供認:其有一段時間一直是跟余某在一起的,其的手機號碼為150××××6272。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韓某打電話對其說,余某賣給他的冰毒吃了頭疼和喉嚨疼。后其打電話告訴余某,余某答應過去的。后其先到慈溪市觀海衛鎮海衛賓館韓某的房間,當時,房間里有“大炮”和韓某。過了一會,余某也到了。“大炮”和韓某都說余某賣給他們的冰毒和麻黃素質量不好,后其就拿出兩包冰毒給韓某,算是退貨。他們拿好這兩包冰毒就開始吸食了。其和余某坐在旁邊,其拿出500元錢給余某,讓他再買一點麻黃素賠給韓某,余某就出去了。過了一會,余某拿來了五六粒麻黃素回來了,其把這些麻黃素交給韓某,“大炮”和韓某把麻黃素放到冰毒里一起吸食了。坐了一會后,其和余某要走了,韓某把之前那些質量不好的冰毒交給其,讓其拿走,還給了其人民幣200元,其和余某拿好錢和冰毒就離開了房間。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1)證人韓某、王某、方某對被告人余某進行辨認的相關情況;(2)證人韓某、王某、方某進行相互辨認的相關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2015年8月30日17時05分許,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對余某進行人身搜查,查獲YOORD牌白色觸屏移動電話機一部(號碼為134××××4791),并對該手機予以扣押。
6.通話詳單,證明:證人韓某使用的號碼為134××××6060的手機與方某使用的號碼為150××××6272的手機以及被告人余某使用的號碼為134××××4791的手機在2014年9月8日至同月17日均有多次通話記錄。
7.本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方某因犯販賣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刑,且其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的事實無異議,該判決已生效。
8.抓獲經過,證明:公安機關于2015年1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后抓獲被告人余某的經過情況。
9.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筆錄,供認:韓某、方某與其是同村人,其與他們是認識的,其與方某有時會在一起吃夜宵或打牌,韓某與方某之間是沒有矛盾的。
針對被告人余某的辯解及辯護人余挺偉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同案犯方某及證人韓某、王某均指證被告人余某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的事實;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及通話詳單等其他證據,均證明證人韓某與同案犯方某、被告人余某在案發時間段有多次通話,且同案犯方某對其伙同被告人余某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的事實無異議,該事實已被本院生效判決所確認。公訴機關向法庭所提供的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證據之間已經形成嚴密的證據鎖鏈。現被告人余某及辯護人余挺偉雖對本案的事實及證據提出異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余某的辯解及辯護人余挺偉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單獨及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單獨及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動電話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 越 騁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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