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48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惠民初字第1948號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加印,陽信溫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段洪軍,教師,惠民縣麻店鎮中學。
原告張某訴被告袁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翟建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加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年××月××日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隨著結婚時間延長,雙方性格變化很大,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回家就爭吵,雙方越來越沒有共同語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和共同積蓄及證件已經帶走。如果法庭判決離婚,被告要求撫養婚生女。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過網絡聊天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在一起共同生活兩年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袁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還可以。自2013年冬天原被告因原告與被告的母親不合發生爭執。原告回娘家居住半年,2014年7月份回家。2015年7月25日被告的母親對原告購買的床單有意見,導致原告與被告的母親發生爭執。連續發生爭執幾天后,原告及婚生女被被告的家人趕出家門。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案件在庭審期間經多次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質證意見記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并共同生活兩年后登記結婚,婚前基礎較好。婚后原告與被告告的母親感情不和并多次發生爭執。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7月25日原告購買的床單與被告的母親意見不一致發生爭執,被被告的家人趕出家門。原被告之間沒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張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袁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翟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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