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08號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郴北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因本案故意傷害行為于2015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郴北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7月14日,在郴州市羅家井工商局家屬區的出租房中,被告人徐某某與被害人肖某某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徐某某持鐵錘將被害人肖某某身上多個部位砸傷。經鑒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九級傷殘。
為證明上述事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物證照片、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提取筆錄、鑒定意見、戶籍證明、被害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提出對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年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處刑的量刑建議。現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在郴州市羅家井工商局家屬區的出租房中,被告人徐種福與被害人肖某某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徐某某持鐵錘將被害人肖某某身上多個部位砸傷。經鑒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九級傷殘。案發后公安機關已收繳作案工具鐵錘一把。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等證明案件的由來。
2、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7月17日,公安干警在郴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中心醫院將被告人徐某某抓獲。
3、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證明,案發現場的概貌情況。
4、物證照片等證明,作案工具鐵錘一把。
5、提取筆錄及病歷單證明,被害人肖某某住院治療傷情的情況。
6、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肖某某左側6-11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脾包膜下出血評定為輕傷二級、綜合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
7、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62年10月13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8、行政處罰材料證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故意傷害行為于2015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500元。
9、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日30分許,肖某某與徐某某在郴州市羅家井工商局家屬區同居的出租房內,為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在客廳里徐某某對肖某某先拳打腳踢,后用羊角鐵錘打她,隨后又在臥室里用鐵錘砸傷肖某某的腿部、手臂部、下身等處,當時徐某某看見肖某某下身流血了就停下來沒有繼續打她。之后徐某某帶著肖某某到醫院去了。
10、被告人徐某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九級傷殘,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感情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可酌情對被告人徐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在一年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處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故意傷害行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應折抵刑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海斌
人民陪審員 宋永華
人民陪審員 康賽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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